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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告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阜阳一中大门口西侧、新华书店东侧、人民路南侧面积940平方米房产出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2008年12月23号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履行合同,把出租房产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又把涉案房产转租给卞雪梅使用。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没有按照约定给予原告租金。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6号给予原告租金,并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文字。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一拖再拖,始终不予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521344元(租金376200元、利息45144元、违约金10万元)。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一、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证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和违约金的事实。证四、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张某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3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某现有一处房屋,在人民中路78号二楼(阜阳一中大门口西侧,新华书店东侧),面积约940平方米左右,租给乙方李某某,具体协议如下:一、双方协定租赁期为六年,第一年租金58万元,第二年租金614800元,第三年租金651688元,第四年租金690789元,第五年租金732236万元,第六年租金776172万元。二、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租赁费、房产税、营业税全部由乙方承担缴纳。如甲方承担缴纳,则乙方在原每年房租租金基础上增加20万元。三、甲方保证房屋内的水电正常,如乙方自己造成的由乙方承担。四、租赁期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租赁期结束后,同等价格优先租给乙方……八、付款方式:每年房租在3月6日付清下一年全年租金,以后每年类推。如不按时缴纳房租,视为违约,除付清应付房租租金外,需付罚金20万元。九、违约责任:任何乙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二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3月,被告李某某未按时足额交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房租,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6号给付原告租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贰佰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可以提前还清),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月息贰分,每月六号还息,到期不还款违约金拾万元整”。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书写一份说明,内容是:“本人为张某所打的“借条”(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陆仟贰佰元整[¥376200.00],以原借条为准),是因未付清张某(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具体时间以合同为准)阜阳一中北大门西侧人民路外贸综合楼二楼的房屋租金余额而写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租金经双方同意,已转换为借款,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张某书写有借条,承认借款376200元,承诺从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应视为双方同意租赁合同义务转化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62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故被告应根据所欠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房屋租金376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冲审 判 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文彬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