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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冯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冯泮晓与刘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泮晓,刘吉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冯商初字第41号原告冯泮晓。被告刘吉利。原告冯泮晓被告刘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泮晓、被告刘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泮晓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化肥店购买豆粕肥50袋,计人民币2500元,免耕肥20袋,计人民币1000元,累计共3500元。原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付款,后经原告在近四年中无数次的催要,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不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3500元。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每10000元每天3元付息计11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起诉之日)每天每10000元按5元付息计360元,累计应付息1460元,总计应支付本金及利息4960元。被告刘吉利辩称: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500元钱属实,但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化肥店购买豆粕肥50袋、免耕肥20袋,共计35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付。2014年11月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双方对欠款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该协议上书“阴历年2014年12月20日前欠冯家冯泮晓化肥款3500元整全部付清,否则按每壹万元每天付息5元分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每壹万元每天3元付息刘吉力冯泮晓2014年11月5日”。该协议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到其家索要欠款的事实,但其称该协议是原告事先写好的,其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还款协议原件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吉利欠原告冯泮晓化肥款的事实清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仍未付款,并于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的支付,约定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泮晓买卖欠款人民币3500元及利息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刘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涵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