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超与王林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王林章,赵明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杨超,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章,男,生于1988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赵明秀,女,生于1983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超诉被告王林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赵明秀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杨超及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王林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林章驾驶的川HB42**号轻型货车从苍溪县陵江镇江南村沿滨江路往苍溪县电力公司方向行驶,7时许,车行至苍溪县城滨江路中段轮渡码头路口处时撞上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前方向跑步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苍溪县社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血;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4)、脑震荡;5)、面部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804.7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续续静养休息1个月,避免情绪激动及过度劳累,避免再次受伤;2、出院后第1、2、4月复查头颅CT或MRL等相关检查,动态监测颅内情况并指导患者功能活动;3、出院后若出现头痛加剧,恶心呕吐,及时随访;4、出院后按时就诊随访。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8日,原告两次门诊复查,花检查费110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林章垫支12804.72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20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林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杨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3日,经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按照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杨超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杨超误工损失日为90-180日,杨超护理时间为30-60天。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林章驾驶的川HB42**号轻型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赵明秀,川HB4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林章借用,被告王林章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4989.2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3、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保单抄件。被告王林章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持有驾驶证,是借用赵明秀的车,川HB4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垫支了12804.72元,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支持诉讼主张,被告王林章向法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赵明秀辩称:被告王林章与本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借用川HB42**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林章持有驾驶证,川HB4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杨超受伤,被告无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明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本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算至评前一天,护理时间的鉴定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是轻伤,不需护理依赖,原告是开餐厅,其误工费可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王林章承担。本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林章驾驶借用被告赵明秀所有的川HB42**号轻型货车从苍溪县陵江镇江南村沿滨江路往苍溪县电力公司方向行驶,7时许,车行至苍溪县城滨江路中段轮渡码头路口处时撞上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前方向跑步的原告杨超,致原告倒地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苍溪县社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血;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4)、脑震荡;5)、面部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804.7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续续静养休息1个月,避免情绪激动及过度劳累,避免再次受伤;2、出院后第1、2、4月复查头颅CT或MRL等相关检查,动态监测颅内情况并指导患者功能活动;3、出院后若出现头痛加剧,恶心呕吐,及时随访;4、出院后按时让诊随访。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8日是,原告两次门诊复查,花检查费1106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20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林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杨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3日,经原告委托,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按照GB19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杨超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杨超误工损失日为90-180日,杨超护理时间为30-60天。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林章与被告赵明秀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林章驾驶的川HB42**号轻型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赵明秀,川HB4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林章借用,被告王林章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林章垫支12804.72元。被告王林章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王林章承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4989.2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超与被告王林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反悔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超亦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林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行走的行人缺乏观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致使现场全部证据灭失掉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杨超无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交警认定王林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林章系借用赵明秀的川HB42**号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林章持有驾驶证,被告赵明秀出借的车辆不存在缺陷,被告赵明秀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川HB4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车给原告杨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林章承担。被告王林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协议,原告住院医药费剔出15%即1786.61元作为自费药品费用由被告王林章承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910.7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0804.72元,门诊复查费1106元,自费药品费用1786.61元不进入保险理赔。2、原告住院治疗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为17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苍溪县城经营小吃店,可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赔付,原、被告同意误工损失日可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275.83元。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原、被告均同意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赔付,原告住院17天,为1473.73元。5、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林章垫支的12804.72元应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者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九条“因租凭、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1910.72元(其中自费药品费用1786.61元),住院伙食被助费510.0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9275.83元,护理费1473.73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7620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71511.5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4.11元,合计72315.67元。被告王林章承担自费药费用1786.6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886.61元,减扣被告王林章垫支的12804.72元,经品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杨超63397.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林章8918.1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王林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兑现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