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AYYY**二轮摩托车,后载其父亲翁某乙,途经永泰县委党校门前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申某某驾驶的闽AXXX**二轮摩托车。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翁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9.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协议书;证人檀某某、翁某乙、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甲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某甲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洁人民陪审员张琼人民陪审员王德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鲍燕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