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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春兰与胡兰青、吴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胡兰青,吴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42号原告:李春兰。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胡兰青。被告:吴海云。原告李春兰与被告胡兰青、吴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胡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兰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胡兰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春兰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将钱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胡兰青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另被告吴海云与被告胡兰青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胡兰青、吴海云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李春兰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兰青辩称:2014年6月23日,答辩人胡兰青需要用钱并与李春兰商谈提出向她借款10万元的要求,原告李春兰当即表示同意。但出借条件是:利息按月5%,借期口头约定1个月;并必须由吴晓辉作担保;并1个月的利息5千元须于借款当天即由原告扣走。这样,6月23日当天答辩人实际获得借款为9.5万元,该款由原告汇入答辩人帐内。该笔高利贷借款答辩人胡兰青未告知丈夫吴海云。2014年7月20日,因借款马上到期,答辩人胡兰青当面与原告协商:因资金紧张,先还5万元剩下5万元再续借1个月。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将这5万元的利息提升到6分,即每月3千元。为此,答辩人胡兰青当场将5万元续借款的利息3千元以现金支付给原告,之后再通过自动柜机将5万元约定归还本金,依照原告的意思在胡兰青农行账号上转入原告表姐杜海仙的农行帐号,具体转款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到了2014年8月23日,答辩人胡兰青又凑不齐续借的5万元本金,为此再次与原告协商,先偿还1万元本金,余款4万元按原约定的6分利续借,原告同意后,答辩人按要求通过篁园路农行自动柜机上将1万元本金存入杜海仙账户内。自2014年9月份开始至同年12月之间,答辩人按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2400元,均通过自动柜机转存入杜海仙账户内。其中第一次是2014年9月7日由答辩人胡兰青农行帐户上转入4800元(两个月利息)。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23日至30日在江滨路农行自动柜机上存入24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3日由胡兰青农行帐户上转入3400元。之后,因担保人吴晓辉拖欠答辩人19万元一直未还,而答辩人胡兰青自己手头又无钱,便与原告及担保人吴晓辉协商:所剩的4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吴晓辉直接向原告偿还,原告及吴晓辉均表示同意。到此,答辩人债务约定转移而不再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的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并依法处理该起虚假诉讼案。吴海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本金为10万元,其中现金是5000元,通过杜海仙帐户转账95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到了7月20日左右,被告称先还5万元,7月23日向杜海仙账号归还了5万元,8月23日归还的1万元是利息,没有收到7月20日归还的3000元现金。2014年9月7日转入的48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其他还款情况跟答辩状一致。目前为止本金54800元加利息15400元一共还了70200元。对于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方不认可。原告李春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后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胡兰青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李春兰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交付和还款问题。被告胡兰青未提交证据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兰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胡兰青向原告李春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5000元,通过案外人“杜海仙”帐户向被告胡兰青帐户转入95000元。2014年7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胡兰青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剩余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调整为月息6%。2014年7月23日,被告胡兰青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8月23日归还借款1万元,9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4800元,10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2400元,11月22日归还借款利息3400元,共归还借款本息70600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兰青向原告李春兰借款1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胡兰青于2014年8月23日归还的1万元借款,双方并未明确该款项系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故依法应先用于抵扣借款利息,经计算,其中2800元为借款利息,其余7200元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胡兰青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2000元,尚欠38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法应予以准许。借款发生于被告胡兰青、吴海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胡兰青辩称本案债务经协商已转移给案外人“吴晓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春兰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兰青、吴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兰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春兰负担600元,被告胡兰青、吴海云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