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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白某某,男,1983年8月20日生。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勋怀,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在宣威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白某甲,2011年1月4日生育次女白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各自单独外出打工。此后两个女儿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的母亲负责照顾,被告对此漠不关心,完全置之事外。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允诺悔改,且考虑到离婚对孩子的影响较大,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得准许。然而,原告撤诉后被告毫无悔改,对家庭不理不顾,对孩子不闻不问,双方依旧争吵不断。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将给原告及孩子的心理造成严重伤害。为解除这段不幸婚姻,促进孩子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白某甲、白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三、共同债务17000元(下欠白某卫1000元、杨某4500元、黄某提2000元、陈某所3500元、陈某坤6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就认识并恋爱,但由于当时双方都未达法定婚龄,一直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到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才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6年3月才补办的结婚登记。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前后谈了五年,婚姻是有深厚感情基础的。2010年年底之前,双方的感情都是很好的,一直在浙江义乌打工。2010年冬月被告回老家生育次女白德素后,原告移情别恋,双方为此发生过激烈的争吵,但为了家庭和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两个孩子都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在宝山老家的瓦房一间、灶房两间、小猪圈三间,在义乌的冰箱电视等生活用品和摩托车一辆,在宝山老家的房屋由被告所有,供被告抚养孩子时居住,在义乌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32100元(张某贵家欠的8000元、刘某稳家欠的5000元、陈某书家欠的4400元、修普宣高速公路获得的征地补偿款14700元)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20500元(欠陈某灿的5000元、浦某毕家的4000元、张某强家的2000元、陈某所的6000元、陈某昆的35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用以证实原告及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3、(2014)宣民初字第70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9月10日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5张,其中编号为1、2、3的三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参与建盖的火房、卫生间及参与装修的大房子,编号为4、5的两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参与建盖的三间小猪圈;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有17400元的共同债权(张荣贵的8000元、陈德书的4400元、刘明稳的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三间小猪圈有异议,认为是老人建盖的,其余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房屋现状,而不能证明被告参与建盖和装修过,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无具体录音时间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及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6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白某甲,2011年1月4日生育二女白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9月10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为家庭完整及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就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家奖代理审判员  艾艳娟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加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