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苏金龙诉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龙,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苏金龙,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业文,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族。被告:张伟,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缺席)。原告苏金龙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龙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5月4日,被告被告还款一万元,余款二万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还款二万元。被告张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伟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苏金龙借款三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还款一万元,余款二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金龙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伟应积极偿还借款,不应以无款为由推托。被告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苏金龙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诗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