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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乔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10月份,被告人乔某甲以组织苹果贩子采用联保贷款形式解决收购资金的名义,骗取文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的信任,采取五户联保贷款方式从高村信用社办理顶名贷款给自己使用,贷款发放后逾期至今仍未归还,给高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1008528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辩称,他的公司从信用社贷款都是按照信用社的程序、步骤办理的,他没有骗取贷款的用意,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和被告人乔某甲的辩解相同的辩护意见,另外提出乔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有很多不实之处,高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硬往乔某甲身上推。乔某甲的公司与高村信用社之间系民事纠纷,因为该公司无力还款,导致贷款没有全部偿还,并且部分借款经过法院判决。乔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至2007年10月份,被告人乔某甲以组织苹果贩子采用联保贷款形式解决收购资金的名义,骗取文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信用社的信任,采取五户联保贷款方式从高村信用社办理顶冒名贷款给自己使用,贷款发放后逾期至今仍未归还,给高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1008528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某甲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副产品收购仓储加工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证实,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农副产品收购仓储加工贷款的发放程序等情况。3、贷款明细、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审批记录、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乔某甲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乔某甲采取五户联保贷款、由其提供担保的方式向高村信用社申请贷款,经高村信用社相关人员审查、联社同意,从高村信用社办理顶冒名贷款,全部贷款由乔某甲使用,被告人乔某甲负责偿还。4、流水账、对账单、授权委托书证实,于某甲负责发放贷款给乔某甲使用的情况,与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实的一致。5、乔某甲库联保贷款收息明细证实,被告人乔某甲使用八组联保贷款收取利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毕某、初某甲的证言证实,高村信用社多笔联保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经落实,发现多名借款人并非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没有收苹果,实际使用人为乔某甲。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以前,他在高村信用社工作。2007年10月份,高村信用社发放的一笔借款人为于某丙等人的五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上有一些字是他写的,但是借款申请审批书不是他写的。乔某甲气调库的贷款业务是林某或于某甲负责的。当时,乔某甲的气调库业务多,一次发放好多笔联保贷款,乔某甲找的这些借款人签完字后,初某乙就组织信用社的客户经理统一填写这些合同,有时一份贷款手续是好几个人一起完成的,具体怎么办的贷款手续他记不清了。当时写合同时,贷款金额是空白的,借款人签完字后,他们在信用社完善合同内容时领导或贷款责任人告诉他填多少金额。3、证人初某乙、于某甲、林某、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乔某甲提出给在其气调库存苹果的果贩子办理联保贷款,解决果贩子收购资金不足的问题,并不知道乔某甲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高村信用社的初某乙、于某甲、林某、孙某甲等人按照正常程序履行了贷款的相关调查、审批等手续。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04年开始在荣成市泉聚福果蔬有限公司干会计,2009年前后不干了,该公司法人代表是乔某甲。公司主要业务是收购苹果,往外地贩卖,资金来源主要靠在高村信用社贷款。2007年,乔某甲让她以收苹果的名义到高村信用社办理贷款给乔某甲用,她按照乔某甲的要求办理了一笔60万元的联保贷款给其使用。这笔贷款没有还给信用社。当时乔某甲找了好多人贷款给其用,她们只是其中的一组,这些组都是乔某甲安排的。办贷款时没人问这笔贷款给谁用,在她去之前,乔某甲就和信用社的人说好了,她们几个人一组去信用社时就是按照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合同上签了个名字。当时,她根本不收苹果,是乔某甲在她们去办贷款前,告诉她们几个,到信用社就说在其气调库里贮存苹果用着贷款,她按乔某甲说的理由办理了贷款手续。2006年、2007年,在收苹果需要办理贷款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气调库里来过几次,都是和乔某甲接触,乔某甲让她向于某甲等人提供过几次气调库的入库单。乔某甲为了证明这些联保的人在其库里贮存苹果,让她把乔某甲个人收购的苹果,按照收购数量、收购地点开出入库单,办理苹果的入库手续,但是客户名称一联要按照乔某甲的要求填写成要帮其贷款的人,乔某甲说要把这些入库单提供给信用社,证明这些入库单上的客户收购苹果了。乔某甲找人帮其贷款,许诺由其负责还贷款,这些人只是帮乔某甲的忙。乔某甲还在不同的场合,叮嘱这些人,信用社的人要考察贷款,一定要说是自己贷款用于收购苹果,千万不能说是贷款给乔某甲用的。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秋天,他找了于某丙、刘某乙、于某丁、于某乙、徐某五人,对他们说其想用款,让他们组成五户联保贷款,说是他自己收苹果用,苹果放在乔某甲的气调库里,将来由他负责还。实际上是乔某甲用款才让他找人去贷款。2008年秋天收苹果时,他曾向乔某甲借过两次钱,共6万元,后来他苹果被乔某甲卖了,乔某甲把借款连本带息全部扣下了。乔某甲跟他讲过,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时,信用社的人要考察贷款到底是谁用了,乔某甲让他跟这几个人提前打招呼,对信用社的人就说准备收苹果放在乔某甲的库里,想联合贷款用,乔某甲还强调,一定要让这几个人对外讲是自己用款,千万别说是贷款给别人用的,否则,信用社的人不给贷款。6、证人刘某乙、于某丁、于某乙、于某丙、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一致。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乔某甲让他帮忙签字贷款,且向他保证不用他承担这笔贷款,他从来不收苹果,但是乔某甲说签字时,信用社的人如果问他是干什么的,贷款干什么用,就回答是收苹果的,贷款收苹果,在乔某甲的库里贮存苹果,乔某甲跟库里其他干活的人也是这样说的。乔某甲让他向刘某丁要身份证、户口本用,刘某丁把身份证、户口本捎给他了。8、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从来没有签字帮乔某甲贷款,刘某丙打电话给他说乔某甲想用他的身份证、户口本,让他提供一下,他把身份证、户口本交给刘某己,由刘某己捎到荣成。9、证人房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他准备贷款收苹果,他联系乔某甲,乔某甲给他组织了联保小组,办理了贷款手续。办完贷款手续后,他不准备继续收苹果了,他告诉过乔某甲,不用这笔贷款了,想去信用社把贷款的申请撤了,乔某甲说其用着钱,他这笔贷款给其用就行了,将来由其负责还。他以后再没管这笔贷款,2007年也没有办理过转期手续。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乔某甲找他帮忙贷款,他没答应。1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乔某甲的气调库干机修工作,乔某甲让他到办公室去签字,气调库的杨会计让他把身份证、户口本提供给她,他当时不知道是贷款用,第二天,他听说昨天签字是给乔某甲贷款。12、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好几年前,乔某甲的小舅子曾让他给乔某甲贷款当过保证人,他把身份证、户口本都交给乔某甲小舅子了,2007年借款合同上不是他签字。13、证人程某、乔某乙、陈某、徐某、刘某戊、房某乙、刘某己、乔某丙、乔某丁、王某乙、汤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乔某甲找其帮忙签字贷款给乔某甲使用,贷款由乔某甲负责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乔某甲供述,2003年他成立了荣成市泉聚福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他挂的牌子是花山气调库,他是法人代表。他公司的贷款主要是在高村信用社贷款,他共有抵押贷款479万,保证贷款200万,联保贷款1681万,这些联保贷款2008年前后就到期了,他2007年经营不善,导致没有钱还。当时,他联系高村信用社主任初某乙办理的联保贷款。他告诉初某乙,他的公司收购苹果用着贷款,然后他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办理了联保贷款。因为他一直用公司抵押办理贷款,但是以公司的名义办不到这么多贷款,不能解决太多的款项。信用社的人编排他随便找几个人去办贷款,他按照信用社的贷款手续办理的贷款。联保贷款是他找的熟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联保,贷款给泉聚福公司用,他作为法人代表,以泉聚福公司的名义也签字作保。他找的这些熟人一部分是在他气调库干活的人,一部分是通过朋友找的,这些人种地的多,跟他从事苹果收购没有关系,就是帮着贷款给他用。联保贷款中有3笔是2006年办理的,在2007年到期又重新办理了借款凭证,不过合同是两年期的,当时是高村信用社办理的转贷手续,款是信用社安排给还上的,然后又贷出来,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的签字,是他个人签的,但是是经过于某甲同意的,于某甲安排他签字的,于某甲说他是这些联保贷款小组的组长,负责管理这些贷款,由他签字就行。这些贷款在2007年只需办理借据手续,合同不用重新签,2007年新增了1200多万的联保贷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乔某甲辩称“他的公司从信用社贷款都是按照信用社的程序、步骤办理的,他没有骗取贷款的用意,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乔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有很多不实之处,高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硬往乔某甲身上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初某乙、于某甲、林某、孙某甲等证人证言均证实乔某甲提出给在其气调库存苹果的果贩子办理联保贷款,解决果贩子收购资金不足的问题,并不知道乔某甲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人乔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这些证人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证言有不实之处,没有提供证据;即使如被告人乔某甲庭审中所称“其如实向高村信用社的主任初某乙说其需要贷款,初某乙等人指使其随便找人签字贷款,且强调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应如何回答”,只是涉及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并不影响被告人乔某甲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乔某甲的公司与高村信用社之间系民事纠纷,因为该公司无力还款,导致贷款没有全部偿还,并且部分借款经过法院判决,乔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借款是以欺骗手段从金融机构取得,其行为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