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大兰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兰(乳名佳勇),无业。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兰犯寻衅滋事罪以及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4日晚7时许,被害人韩某、刘某、丛某为索回出租的牌号为鲁D×××××的现代瑞纳轿车,尾随并在枣庄市市中区吉品街中间路口处拦停马某驾驶的该辆轿车,并与马某发生争执、冲突。马某某(已判刑)得知马某驾驶鲁D×××××现代瑞纳轿车被人尾随后,纠集被告人李大兰和于某、韩某某、李某、满某、赵某某(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到枣庄市市中区吉品街中间路口处,不问事由,持械将被害人刘某、丛某打伤,将被害人韩某驾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砸坏。经鉴定,刘某、丛某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丰田凯美瑞轿车损毁价值11067元。聚众斗殴罪:2012年7月26日21时许,杨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张某某(另案)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光明路枣庄高新区杨峪风景区路段斗殴。杨新强纠集被告人李大兰、蔡某某(已判刑)及“宝宝”(另案)等十余人,携带枪支、铁叉、棍棒、啤酒瓶等作案工具,分乘五辆汽车先行在约定斗殴地点等候;张某某和赵某某(已判刑)纠集米某、马某某、曾某(三人另案)、陈某(已劳教)、李某某(另案)等十余人,携带铁叉等作案工具,分乘六辆汽车从枣庄市市中区先后向约定斗殴地点行进。当晚23时许,李大兰、杨某某、蔡某某等人发现米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五人驾乘的鲁D×××××牌号北京2**吉普车来到约定路段,遂驾车拦截追击,并使用枪支、铁叉、啤酒瓶对该车实施攻击,鲁D×××××牌号北京2**吉普车在逃跑时驶入逆向车道撞到路沿石停车,李某某被被告人李大兰一方人员用铁叉刺伤右胸部。2012年9月6日,根据蔡先平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枣庄市市中区大辛庄村宋冬梅家起获在聚众斗殴中使用的自制枪支两支。经鉴定:李玉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鲁D×××××牌号北京2**吉普车损毁价值990.50元;在聚众斗殴中使用的两支自制枪支均为燃烧火药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刘某、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贾某、代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被他人伙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较杨新强为轻,对其聚众斗殴刑罚比照杨新强为轻。其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展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