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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万文涛、佳木斯市万厦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文涛,佳木斯市万厦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文涛,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万厦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万厦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九州花园社区。法定代表人罗怀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万文涛与佳木斯市万厦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万文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文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确定劳动关系,被告录用原告在御景华庭工程部做水暖工,月工资1600元。工作期间,原告受到被告单位及业主好评。2014年12月16日,被告单位管理处经理刘鹏通知原告放假休息。2015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保洁部工作。2015年2月1日,原告上班时,被告单位保洁主管口头通知原告,让其写辞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未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6日至31日放假期间工资8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差额500元;2015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待岗期间工资(按每月1600元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万厦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领取了离职工资,故不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12月16日至31日的工资8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重新聘用原告做保洁员,每月工资1100元,原告已领取了工资,故不存在原告主张的500元工资差额;原告入职保洁工作第一个月属于试用期,因工作期间原告未达到工作标准,试用期结束后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不存在给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单位做工程水电维修工,2014年12月15日终止该项工作,并领取800元离职工资。2015年1月1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原告领取了当月工资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退休,自2009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原、被告是否解除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后两次签订《员工聘用登记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因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之前已领取了退休金,故双方应当属于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务关系,原告现属于待岗阶段,被告应继续给付劳务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水电工程维修工作已于2014年12月15日结束,原告领取了离职工资,双方劳务关系终止。2015年1月1日原、被告重新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一个月后,被告以口头通知的方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务关系,我国相关法律对解除劳务合同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原、被告未约定解除劳务关系硬的采用书面形式,故被告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务关系,不违法。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并不拖欠其劳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万文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万文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劳务合同事实存在无争议,只是上诉人放假待岗法院没能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离职工资表有异议,该离职审批表不是上诉人填写的,是被上诉人单位人力资源部丁扬告诉上诉人可以补发工资,上诉人才签字领取半月工资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放假期间全部工资。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文涛主张与被上诉人万厦物业公司之间确系劳务合同关系,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合同需要办理书面手续,并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解除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放假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解除劳务合同需采取书面形式,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务合同,并给上诉人发放离职工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劳务合同解除,上诉人主张没有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放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