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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方舟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海帝矿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方舟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海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方舟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廷久,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海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如,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方舟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海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帝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初字第6号和(2006)伊靠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舟公司申请再审称:1.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伊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因未向我方交代上诉权利,属程序违法。该裁定所依据的事由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2.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海帝公司先予执行申请,作出了(2006)伊靠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但海帝公司在申请先予执行时未提供担保。3.海帝公司与护山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因护山村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而未生效。本院认为:方舟公司申请撤销的(2014)伊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结果是维持(2006)伊靠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而(2006)伊靠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为先予执行裁定,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当事人不服该民事裁定,应申请执行复议。故该裁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受案范围。综上,方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通满族自治县方舟牧工商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宇桐审判员  林南南审判员  董雪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