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劳某、刘某甲等与广西XX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刘某甲,陈某,广西XX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劳某。原告刘某甲。原告陈某。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回,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广西XX鞋业有限公司专职法务人员。原告劳某、刘某甲、陈某与被告广西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明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劳某、刘某甲、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回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劳某、刘某甲、陈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陈某、刘某甲诉称,原告的亲属刘某乙于2014年2月25日到被告XX公司设在灵山县灵城镇XX路XX厂内的鞋厂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刘某乙按时上下班,工作积极,接受鞋厂管理,并正常领取工资。刘某乙的工种是普工A,具体工作是排序工,即按鞋的号数分类,并检查有无多余线条,有无污迹等,如有多余的线条就用剪刀剪去,如有污迹,就用含有甲基环已烷(别名六氢甲苯)、乙酸乙酯、丁酮等化学物的“256”清洁水涂擦清洗。刘某乙入厂之后一直都是从事这样的工作。刘某乙于2014年8月9日因身体不舒服,请假三天,在卫生所开些药吃,但并没有好转。为了不旷工,于2014年8月12日早上又去上班,只坚持了一上午,又感到身体不舒服,同其一车间的人都知道她身体不舒服,包括带班人员。刘某乙又向带班人员请病假回去休息。刘某乙以为回去休息几天就好了。又过了几天,刘某乙见病情没有好转,就叫她姑姐刘家贤向厂里说一声,因为身体不好,不能去上班了。刘某乙于2014年8月23日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才发现其已经患××。因为病情严重,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月,病情并无好转,医院已经下了病危通知书,但因经济困难,被告又不关心过问,就出院回家休养。刘某乙于2014年10月21日因病情恶化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刘某乙应当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即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或者疑似××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规定,刘某乙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发病,又是在医疗期内,所以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即刘某乙到2014年10月21日死亡前与被告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灵山仲裁委委员”)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虽然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但是该合同的第二十五条是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并不适用特殊情况,在特殊情况下该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条款。所以被告依据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而解除劳动关系,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灵山仲裁委员会也依据该条款确认刘某乙与被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到2014年8月30日也是错误的。刘某乙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就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既然劳动者在住院期间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不能在劳动者住院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刘某乙在被告处的工种是普工A,具体的工作岗位是排序工,其用“256”清洁水(含甲苯)涂擦清洗鞋是被告承认的事实,但灵山仲裁委员会却以不属于受理范围而不确认,裁决上也没有反映该事实。灵山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偏离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无形中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刘某乙与被告XX公司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刘某乙在被告XX公司工作时的工种为普工A,具体工作岗位为排序工,接触有“256”清洁水(含甲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XX公司负责。原告陈某、刘某甲、劳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劳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某乙生前与原告劳某是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刘某甲、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刘某乙是原告刘某甲、陈某的女儿;3、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劳动合同》1份,证明刘某乙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刘某乙死亡时合同期还未满;5、《XX鞋厂考勤报表》1份,证明刘某乙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出勤情况;6、《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刘某乙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因患××在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7、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刘某乙因病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住院治疗;8、《灵山县人民医院危重病通知书》1份,证明刘某乙病情严重;9、《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刘某乙于2014年10月21日下午15时25分因抢救治疗无效死亡;10、灵山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1份,证明刘某乙因救治无效死亡,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火化;11、灵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灵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刘某乙在住院期间,即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与被告XX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有误。刘某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因其单方违反双方事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解除条件及《员工手册》2.2条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30日依法自动解除,双方因劳动关系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因此消灭。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刘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为事前约定解除,所谓约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只要发生了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乙方没有正当理由离开工作岗位三日”及第二十五条“乙方请假(事假、病假)、休假到期后不能按时返回工作岗位,超过15日未向甲方送达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后,享有解除权一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相对方同意。三、刘某乙身患××的后果与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不存在因果关系。刘某乙入职被告单位时曾在桂南人民医院做过一次常规的体检,化验单结果显示其于2014年3月27日前身体××状况××,11项指标严重超标,己经属于化工行业禁忌和限制工种岗位的高危人群。由于被告单位是属于劳动密集型的大型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大量基层员工,对一般从业人员要求并不高,员工的招聘渠道大部分以亲戚朋友介绍为主,只要非(医学)专业人员没有发现应聘者有明显的××问题都能成为被告大家庭中的一员。刘某乙正是利用了被告单位对初次应聘人员招聘管理制度的漏洞,及招聘工作人员没有医学专业背景的情况下,隐瞒了有关情况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即使像本案刘某乙这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病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也应当由劳动者本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56”的去渍水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诉称刘某乙在工作中有接触一种编号为“256”的去渍水,该物质中含有甲苯,会××的说法明显是缺乏基本常识。被告查遍所有××专家,均没有因接触“甲苯”会××的说法。根据××目录及有关鉴定规范,因接触化学物质有××唯一有可能的是在同一工种岗位超过180天以上接触了超浓度范围以外的“苯”(刘某乙在被告单位只工作了139天),而非甲苯。甲苯并非等同于苯。“256”去渍水的成分中的确含有一种叫做“甲基环已烷”的物质,根据百度百科的解释,甲基环已烷的中文同义词为“环己基甲烷、六氢(化)甲苯、六氢甲苯、六氢化甲苯、甲基环已烷”,原告可能就是因为“科普”到了甲基环巳烷的中文同义词才如此断章取义,称“256”去渍水中含有“甲苯”,得出了只要一个名词或者化学分子式中出现了“苯”的文字或代号,接触了此物就会患××的结论。原告之所以出现了这样的谬误,完全是因为缺乏基本常识所至,“256”去渍水中的甲基环已烷的中文同义词(六氢甲苯)中带有“苯”字,那是因为它的化学分子式里有英文字母“H”的原因,是一种行业的通行称呼,而并非是××功能的这种叫做“苯”的化学品。刘某乙所在的厂区根本就没有“苯”来源,因此,被告为刘某乙提供的工作岗位及环境是安全的,不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XX鞋业有限公司个人资料表》1份,证明刘某乙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2、《劳动合同》1份,证明:(1)被告与刘某乙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离开工作岗位三日视为自离;请(休)假到期不按期返岗15天内未向单位送达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时,劳动合同自未返岗之日起的第15天解除;隐瞒“病史”造成不利后果由劳动者承担责任”;(2)刘某乙已收到员工手册等相关管理规定;3、《员工手册》1份,证明刘某乙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知道被告单位有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4、玉林市桂南医院出具的《广西XX鞋业有限公司(罐)入厂员工体检结果》1份,证明:(1)刘某乙在入职被告单位前已有11项指标严重超标,或已是××患者;(2)刘某乙是带病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5、《XX鞋厂考勤报表》1份,证明刘某乙在被告单位的出勤时间总和只有139天;6、《在职员工请(休)假单》、《旷工处理通知单》各1份,证明:(1)刘某乙死亡前是以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请假;(2)刘某乙存在××(史)的主观故意;7,《东莞市执业病防治中心检测报告》1份,证明:(1)“256”去渍水没有“苯”含量;(2)被告提供给刘某乙的工作岗位及环境是安全的,不存在××因素的可能;8、《甲基环已烷科普材料》1份,证明甲苯和苯对身体××的影响方式不相同,甲苯不会××;9、《科普材料:苯与甲苯的性质区别》1份,证明刘某乙所患××与被告提供的工作岗位和环境不存在因果关系;10、《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刘某乙的死亡实为多因一果的合力所致,与被告提供的工作岗位及环境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同其证明内容,劳动合同里面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检验结果没有相关医生的签名,应属无效证据;对证据5没有意见;对证据6中《在职员工请(休)假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旷工处理通知单》有异议,认为在仲裁前未见过该份通知单,该通知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8、9,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同一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但《劳动合同》中有部分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除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外,对合同的其他合法条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10,记录了本案劳动者刘某乙患病治疗,直至医治无效死亡的过程,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证据11,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5,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7、8、9,被告没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同一份证据,记录了本案劳动者刘某乙患病治疗的过程,可作为本案参考性证据使用,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某乙生前是劳某的妻子,是原告刘某甲、陈某的女儿。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各类鞋及其半成品、配件,鞋的开发设计。刘某乙于2014年2月25日到被告XX公司设在灵山县灵城镇XX路XX厂的鞋厂工作,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甲方是被告XX公司,乙方是刘某乙。合同约定:乙方劳动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在生产部门担任“普工A”职务工作,工作内容是最后的工序排号工作,即按鞋的大小码数分类排放;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没有正当理由离开工作岗位(自离)3日以上的,视为乙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请假(事假、病假)休假到期后不能按时返回工作岗位的,必须在15日内主动向甲方送达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超过15日未向甲方送达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的,视为乙方已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乙方未按期返岗日的第15日起终止,有本合同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刘某乙在工作时接触有“256”清洁水。刘某乙在工作期间曾书面请事假,请假日期如下:2014年8月9日请假1天;2014年8月11日请假1天;2014年8月12日下半天至2014年8月15日共请假3.5天。2014年8月23日刘某乙到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4日,经诊断其病情为“××、肺部感染、心包积液等”。2014年10月21日,刘某乙被送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治无效于当天在该医院病故。另查明,被告XX公司制订有规章制度《员工手册》,该手册第2条第2款规定:“未经请假擅离职守或者假期已满未续假者,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超过3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刘某乙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双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终止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三类,并规定了明确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并没规定有约定条件成就后自动解除的类型。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解读到劳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不可以随意约定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在法定的条件成就后,依法定的程序解除。被告XX公司与刘某乙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没有正当理由离开工作岗位(自离)3日以上的,视为乙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请假(事假、病假)休假到期后不能按时返回工作岗位的,必须在15日内主动向甲方送达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超过15日未向甲方送达存在正当理由的证据的,视为乙方已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乙方未按期返岗日的第15日起终止,有本合同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条款,约定在一定的条件成就下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终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定规定,属无效的条款。由于上述约定条款无效,被告XX公司主张刘某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因刘某乙单方违反双方事先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已依约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被告如果认为刘某乙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至刘某乙死亡时,被告也没有按法定程序与刘某乙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刘某乙违反《员工手册》2.2条,劳动合同自然解除、终止,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劳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和终止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至2014年10月21日刘某乙死亡前,被告XX公司也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解除与刘某乙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劳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刘某乙死亡之日起终止,即《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21日终止。所以,刘某乙与被告XX公司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刘某乙与被告XX公司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在被告XX公司工作时的工种为普工A,具体工作岗位为排序工,接触有“256”清洁水,上述事实有本案劳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也已作为事实进行了认定。上述事实,是作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劳动争议裁判的事实依据,而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主张本院作出“刘某乙在被告XX公司工作时的工种为普工A,具体工作岗位为排序工,接触有“256”清洁水”的判决,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某乙与被告广西XX鞋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劳某、刘某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广西X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明伟审 判 员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