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习苹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黄习苹,女。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徐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卜家店。法定代表人:章胜华。委托代理人:张波,男。原告黄习苹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习苹诉称:2014年5月16日19时,黄习苹驾驶皖EK92**号电动自行车搭载钱小云沿当涂县涂山大道跨芜马大桥桥面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桥面中间时,撞到桥面堆放的沥青块摔入进行桥面伸缩缝施工的坑中,造成黄习苹、钱小云受伤,车辆受损。黄习苹受伤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治疗终结后,又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黄习苹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2、黄习苹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5天为宜。另查明,当涂县涂山大道跨芜马大桥施工单位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该单位在施工时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877元(医疗费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45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678元。原告针对其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发生的原因。3、病例资料一组,证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治的机构、经过及结果;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的评定情况;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租赁���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状况及参加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6、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当事人支付的医疗费;7、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当事人支付的车辆维修费。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当事人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系擅自闯入禁止通行的施工现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违章搭载成年人,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客观公正性,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和误工标准持有异议。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还能证明原告是农民身份;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有责任;对证据4持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不具客观性,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客观性持有异议,且原告部分证据系伪造,因为2月份不肯能工作30日;对证据7的客观性持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仅以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5,为了审核该证据,本院进行调查了解到:当涂县食惠园餐厅是黄习苹丈夫的侄儿开办,黄���苹自2012年底开始在该餐厅上班;当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2012年12月26日、2014年8月20日,向黄习苹颁发《健康证明》,编号分别为1232133、1422029,从事餐饮服务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明》方可上岗。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用人单位的调查,结合其出示的两张《健康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业;若原告是在家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则其无需去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而获得《健康证明》。尽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有瑕疵,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低于全省平均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的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黄习苹驾驶皖EK92**号电动自行车搭载钱小云(1971年5月20日出生)沿当涂县涂山大道跨芜马大桥桥面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桥面中间时,撞到桥面堆放的沥青块摔入进行桥面伸缩缝施工的坑中,造成黄习苹、钱小云受伤,车辆受损。该道路正处于施工阶段,尚未通过验收,在桥面西侧桥头处设有“前方施工,车辆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在桥面中间设有“道路封闭”的警示牌(处于倾倒状态)。黄习苹受伤后在当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084元(已扣除报销的1022元),出院诊断为:左侧7、8、9、10、11肋骨骨折。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黄习苹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2、黄习苹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5天为宜。另查明,黄习苹,住当涂县太白镇芮港村两盘自然村13号-1,事发当日早上、下午14时许两次从事发桥面经过,当时桥面完好。当涂县涂山大道跨芜马大桥施工单位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在桥面西侧、桥面中间各设一块警示牌,且其中一块处于倾倒状态,显然没要达到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一名成年人,对事故成因有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减轻被告20%的责任。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3.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4.护理费3045元(101.5元×30天);5.误工费11600元(2900元/月/30天×12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辆维修费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合计76307元,被告应当赔偿61045.6元(76307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习苹各项损��合计6104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元,原告黄习苹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