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正达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正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84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负责人陈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姜溱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照榴,泰州市姜堰区张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融资产公司)与被告江苏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华融资产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苏华融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灿,被告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照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融资产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泰州分行)与江苏万基精密影像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签订编号为610306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交行泰州分行向万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2011年6月27日,交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正达公司签订编号为61030666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正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27日,交行泰州分行向万基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万基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正达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交行泰州分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包括上述5000000元借款在内的众多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在新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正达公司立即偿还万基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378.09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8日)及律师代理费83750元,合计5121128.09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因原告并未向法院申请诉请保全,故诉前保全费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正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主合同存在无效情形。1、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主合同违法刑法禁止性规定。主合同应为无效。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二、本案被告对主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华融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6103066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交行泰州分行与万基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万基公司向交行泰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款项发放日为2011年6月27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合同编号为6103066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交行泰州分行与正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正达公司为万基公司与交行泰州分行的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交行泰州分行依约向万基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4、贷款欠款计算清单,证明万基公司拖欠本息详情。5、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证明交行泰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江苏华融资产公司,双方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750元。7、交行泰州分行于2010年6月借款5000000元、正达公司提供保证的材料。(1)万基公司2010年6月28日向交行泰州分行出具的《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万基公司同意借款5000000元的股东会决议一份;(3)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一份;(4)正达公司同意为万基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5)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6)陈喜富、张月琴等人的身份证明;(7)万基公司向交通银行姜堰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8)万基公司、正达公司的贷款卡基本信息;(9)编号为600603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10)编号为60030607、60030608号《保证合同》各一份;(1)-(10)证明自2010年以来,万基公司连续向交行泰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正达公司亦提供连续性保证。经质证,被告正达公司对原告江苏华融资产公司所举证据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主合同系无效合同;证据4系原告自己编制的,由法庭核对;证据7中涉及到正达公司的证据上面的印章是正达公司加盖的,但7-(4)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其余证据因均未涉及到正达公司,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正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正达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姜刑初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万基公司与交行泰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我国刑法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原告江苏华融资产公司对被告正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刑事判决书证明万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烯泽犯有骗取贷款罪,其骗取交行泰州分行的贷款,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的主合同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亦不能推导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江苏华融资产公司所举证据1、2、3、5、6及被告正达公司所举证据,因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江苏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正达公司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江苏华融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7,尽管正达公司对涉及到正达公司的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因其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股东会决议与保证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正达公司对2010年6月28日万基公司向交行泰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了担保,该份股东会决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未涉及到正达公司的证据,正达公司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但上述证据系交行泰州分行保管,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正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正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万基公司向交通银行姜堰支行申请期限由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6月28日,万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公司在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同向交行泰州分行申请金额不超过1400万元的借款。当日万基公司向交行泰州分行出具短期借款申请书,向交行泰州分行借款5000000元。当日,正达公司向交行泰州分行出具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内容为:你行与万基公司在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编号为60060306号),我单位愿为其担保,并已出具了担保书。现我单位重申,完全同意并信守在2010年6月28日签署的担保合同(编号为60030608号)中所定的一切条款等。当日,陈喜富、张月琴夫妇向交行泰州分行出具了与正达公司内容相同的的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60030607。2010年6月28日,万基公司与交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00603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1年6月2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万基公司向交行泰州分行出具了提款申请书。2010年6月28日,正达公司与交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0030608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债务人万基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60060306号为借款合同,保证人正达公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0000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当日,保证人张月琴与交行泰州分行签订了内容与正达公司相同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泰州分行依约向万基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万基公司未能偿还。2011年6月24日,万基公司与交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10306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利率为贷款首次发放日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各笔贷款每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每月的20日结息;放款日为2011年6月27日放款5000000元;还款日为2012年3月28日还款5000000元。借款人、其关联方或担保人拟申请破产或可能或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交行泰州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7日,正达公司与交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61030662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债务人万基公司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6103066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正达公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0000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交行泰州分行按约向万基公司发放5000000元借款。2011年12月28日,万基公司偿还交行泰州分行贷款76250元。截止2011年11月28日法院受理万基公司破产申请之日,万基公司共欠交行泰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378.09元。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姜刑初字第025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陈烯泽(万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陈喜富、李银凤采取伪造与江苏富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喜富)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手段,骗取交行泰州分行贷款5000000元。其中170万元用于偿还万基公司欠中国银行姜堰支行贷款,330万元用于偿还陈喜富欠秦鸿元借款。最终判决:被告人陈烯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现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甲方)与江苏华融资产公司(乙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万基公司在内的17户借款人的不良贷款整体转让约乙方。2013年6月21日双方在新华日报上发表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本案诉讼,江苏华融资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375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二、正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万基公司所欠原交行泰州分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正达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陈烯泽作为万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但不能据此认为本案主合同即交行泰州分行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从而导致本案主合同无效。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二、正达公司认为万基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使得正达公司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万基公司提供了担保,且主合同的借款人交行泰州分行对万基公司的欺诈事实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正达公司认为万基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了正达公司提供担保,交行泰州分行是明知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交行泰州分行亦未采取欺诈手段,使正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综上所述,交行泰州分行与万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正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交行泰州分行依约向万基公司发放了贷款,截止2011年11月28日法院受理万基公司破产申请之日,万基公司共欠交行泰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378.09元。正达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按约向交行泰州分行承担偿还万基公司借款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江苏华融资产公司受让了本案债权,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3750元,故正达公司应当向江苏华融资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江苏华融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正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7378.09元及律师代理费83750元,合计5121128.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8元,由江苏正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江苏华融资产公司已预交,江苏正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公径交原告江苏华融资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陈茂林审 判 员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