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林为智与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林为智。被告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与建华路口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曾跃林,董事长。原告林为智与被告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基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文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基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房地产欧景花园购买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72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逾期办理登记备案则承担已的房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向被告全额支付房款66624元,但被告到2014年12月10日才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3月23日,原告才取得房产证。同时,被告还多收原告的购房面积款614.54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证及多收购房款面积的行为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66.24元,返还多收购房款面积614.54元,共计128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基房地产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欧景花园小区第18幢A单元41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6.8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9.4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分摊建筑面积7.3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807.48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6624元,并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4年12月10日,原告获得登记备案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36.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9.40平方米,分别误差0.34平方米。为此,原告以被告逾期办证及房屋产权证确认的面积有误差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及购房面积存在误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支付违约及返还购房误差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返还购房面积误差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色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为智逾期办证违约金666.24元,退还房屋面积误差款614.54元,共计1280.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百色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任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覃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