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漆定军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定军,陈历文,黄义英,游洪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定军(绰号:漆哥),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岳县华严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历文(绰号:文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雁江区丹山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义英(绰号:簪花),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简阳市石板凳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游洪波(绰号:波娃),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汉市山水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历文、漆定军、游洪波、黄义英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雁江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漆定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历文、游洪波、漆定军、黄义英伙同李润梅、胡彩云、刘霞、罗世文(均在逃)、张利、刘远荣(均另案)等人驾乘陈历文的白色面包车(川A860**)从成都市双流县去至简阳市河东新区简阳中学附近一菜市场,陈历文开车在外等待,李润梅、黄义英、胡彩云、刘霞负责寻找目标后,游洪波、漆定军、刘远荣、罗世文、张利谎称公司搞活动送肥皂和现金,骗取被害人李素花取下金戒指放在自己手心上,游洪波趁李素花不备将金戒指抢走。经鉴定,李素花被抢金戒指价值1513元。2.同月16日上午,上列人员驾乘陈历文的白色面包车,从成都市双流县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菜市场,采取相同手段,由游洪波抢夺被害人李本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李本芳被抢黄金戒指价值2525元。3.同月20日上午,上列人员驾乘陈历文的白色面包车,又从成都市双流县去至简阳市河东新区简阳中学附近一菜市场,采取相同手段,由游洪波抢夺被害人陈衣香金手镯一枚。经鉴定,陈衣香被抢金手镯价值7995元。4.同月29日上午,上列人员驾乘陈历文的白色面包车,再次从成都市双流县去至简阳市城南菜市场内,采取相同手段,由刘远荣抢夺被害人刘兴春千足金镶嵌戒指一枚。5.同年6月16日上午,上列人员驾乘陈历文的白色面包车,从成都市双流县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菜市场,采取相同手段,由游洪波抢夺被害人雷秋田金手链一条。经鉴定,雷秋田被抢黄金手链价值1857元。6.同年8月6日上午,上列人员驾乘陈历文的白色面包车,从成都市双流县去至资阳市雁江区皇龙菜市场,采取相同手段,由游洪波抢夺被害人张英金手镯一个。经鉴定,张英被抢黄金手镯价值12236元。7.同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历文、漆定军、黄义英伙同李润梅、胡彩云、刘霞、罗世文、张利、刘远荣、“青白江”等人,驾乘陈历文的白色面包车,从成都市双流县去至成都市成华区保和镇赖家店菜市场,采取相同手段,由刘远荣抢夺被害人刘桂兰金手链一条,当被害人刘桂兰发现后,上列人员即四处逃散,刘远荣、张利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远荣处收缴了被抢金手链。经鉴定,刘桂兰被抢金手链价值1183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刘桂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购货发票、金奉祥珠宝质量保证单、爱心珠宝缴款单及销售记录、西藏林芝典雅珠宝城维修卡及票据、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返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害人李素花、李本芳、陈衣香、刘兴春、雷秋田、张英、刘桂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玲英和黄世发的证言、同案人刘远荣和张利的供述等,被告人陈历文、漆定军、黄义英、游洪波亦供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历文、游洪波、漆定军、黄义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游洪波、漆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分别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陈历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漆定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黄义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游洪波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历文、游洪波、漆定军、黄义英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素花经济损失1513元、陈衣香经济损失7995元、李本芳经济损失2525元、雷秋田经济损失1857元、张英经济损失12236元。原审被告人漆定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历文、游洪波、黄义英均未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漆定军和原审被告人陈历文、游洪波、黄义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陈历文、漆定军、黄义英参与抢夺七次,抢夺金额均为27309元;游洪波参与抢夺六次,抢夺金额为26126元。游洪波、漆定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漆定军和原审被告人陈历文、游洪波、黄义英的抢夺金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原判据此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各原审被告人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漆定军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故上诉人漆定军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忠审判员 黄 安 军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