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组。法定代表人:戴爱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庞伟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俊。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桂振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