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加强、钱莉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加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钱莉华,韩平,郑志清,杭州晓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沈卫群。原审被告:钱莉华。原审被告:韩平。原审被告:郑志清。原审被告:杭州晓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强。上诉人刘加强为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审被告钱莉华、韩平、郑志清、杭州晓曦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金融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29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加强的住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辖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主合同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债权人)与刘加强(债务人)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约定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据此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加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