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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谢尚枕与冯刘根、王金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尚枕,冯刘根,王金昌,周良凤,陈建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尚枕。委托代理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刘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良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以上二被上诉人周良凤、陈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浩,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尚枕为与被上诉人冯刘根、王金昌、周良凤、陈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新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谢尚枕与陈某前往冯刘根家中商谈为冯刘根家里房屋粉刷事宜,在商谈过程中王金昌前来,因冯刘根承包的计建根建房的工地需要吊机,需用王金昌所有(管理)的吊机,上述吊机因尚在周良凤家的工地(该工地由陈建华承建)未拆卸。谢尚枕与陈某在王金昌授意下与冯刘根一起前往上述工地进行拆卸,在拆卸过程中因固定吊机的沙包发生霉变,导致谢尚枕跌落受伤。谢尚枕受伤后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一天,于次日于转入武警医院接受治疗,至2013年9月18日,两次住院共计33天。事发后,周良凤替谢尚枕预缴嘉兴市南湖区中心医院治疗费1000元、支付治疗费515.3元,并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谢尚枕家人5000元作为谢尚枕的医疗费。2014年9月11日谢尚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谢尚枕的伤势已构成九级残疾,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支出鉴定费1800元。一审庭审中,谢尚枕表示若非冯刘根、王金昌授意其不会去拆卸吊机。冯刘根在庭审中及派出所调查笔录中均表示未授意谢尚枕拆卸吊机而系王金昌授意。王金昌在庭审中及派出所调查笔录中均表示未授意谢尚枕拆卸吊机而系冯刘根授意。证人陈某在庭审中及派出所调查笔录中均表述系王金昌授意其与谢尚枕拆卸吊机。一审法院另查明,谢尚枕系安徽农村户籍,2011年曾在平湖市公安局曹桥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系平湖市曹桥街道章桥倪庵浜50号后住址变动至章桥村界泾塘19号,但仍属于曹桥街道。谢尚枕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上午,冯刘根电话联系陈某,要求其与陈某一起为冯刘根家中粉刷墙壁。因冯刘根向王金昌借用吊机,所以冯刘根、王金昌共同指示谢尚枕与陈某前往周良凤建房工地上拆卸吊机(王金昌所有的吊机在上述工地上),在拆卸过程中因固定吊机的沙包发生霉变,导致谢尚枕跌落受伤。医院治疗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尚枕已构成九级残疾。因谢尚枕受冯刘根、王金昌指示拆卸吊机,同时拆卸场地系周良凤家中且拆卸所在场地的在建工程由陈建华承建(不具备资质)其负有管理的义务。故诉请判令:一、冯刘根、王金昌共同赔偿谢尚枕各项损失271734.05元;二、周良凤、陈建华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刘根、王金昌、周良凤、陈建华负担。冯刘根一审答辩称,一、冯刘根确有意向雇佣谢尚枕,仅尚在商谈之中,未形成雇佣关系;二、拆除吊机系出租吊机方王金昌的责任,其本应该将吊机送到冯刘根所需处;三、上述吊机并非用于其家中墙壁的粉刷,综上其非雇主,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王金昌一审中答辩称,一、其与冯刘根关于出借吊机尚在商量阶段;二、其与谢尚枕不存在雇佣关系。周凤良一审中答辩称,一、其与谢尚枕没有雇佣关系;二、其确系将泥工承包陈建华,但工程早已完成;三、普通农村建房并无资质要求。陈建华一审答辩称,一、其与谢尚枕没有雇佣关系;二、其确系承包了周良凤家的泥工,但工程早已完成;三、其虽不具备建房资质,但农村建房并无资质要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尚枕是否与冯刘根、王金昌形成雇佣关系;二、周良凤、陈建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各方对谢尚枕的损失承担多少的责任;四、各方需赔偿谢尚枕多少损失。关于焦点一,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谢尚枕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冯刘根向王金昌借用吊机的过程中,王金昌授意谢尚枕与陈某拆卸吊机。所以,王金昌虽然与谢尚枕以前雇佣关系已经结束,但从其出借吊机时授意谢尚枕拆卸吊机,可以认定与谢尚枕形成劳务关系。冯刘根在王金昌授意谢尚枕拆卸吊机时也未拒绝且共同前往,虽冯刘根在雇佣谢尚枕粉刷墙壁的事项尚在商谈中,但从虽由王金昌授意但其并未拒绝且共同前往可以认定其与王金昌共同与谢尚枕形成劳务关系。关于焦点二,通过谢尚枕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仅能表明谢尚枕与陈某曾在陈建华承包的农村房屋工地(房东系周良凤)进行过粉刷墙面工作且与陈建华雇佣关系已经结束,在谢尚枕拆卸吊机的过程中周良凤、陈建华无任何授意且谢尚枕亦非上述工地进出的必要人员,虽然事发系在陈建华承包的工地,作为房东的周良凤、作为事发工地的承建人的陈建华不负有对谢尚枕的赔偿义务。关于焦点三,(一)冯刘根、王金昌作为共同与谢尚枕形成劳务关系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冯刘根、王金昌在要求谢尚枕拆卸吊机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同时对拆卸吊机的安全性也未能明确,就贸然让谢尚枕拆卸吊机,故应对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谢尚枕其曾在拆卸吊机工地揽活、粉刷过因对上述工地更加熟悉,作为长期进行粉刷揽活的务工者未采取相应等安全措施,未注意自身安全,谢尚枕从事该行业多年,对于当时其所处的危险施工环境,其自身理应有所预见和谨慎,其自信与大意也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冯刘根、王金昌共同承60%的责任,谢尚枕承担40%的责任。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谢尚枕的各项损失因谢尚枕系农村户籍且提供的临时居住地址亦系农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一审认定的证据,参照《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谢尚枕损失有:1、医疗费:42647.31元;2、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3、护理费:8730元(97元/天×90天);4、误工费:17409.21元(35302元÷365天×180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320元(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175.5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刘根、王金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谢尚枕各项损失合计88305.3元;二、驳回谢尚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冯刘根、王金昌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谢尚枕负担2123.6元,由冯刘根、王金昌负担318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宣告后,谢尚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尚枕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市标准。一审根据谢尚枕的《临时居住证》地址判定残疾赔偿金依照农村标准错误。《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谢尚枕是该农村的农民,也不能证明谢尚枕在该村从事农业、收入来源于农村。《临时居住证》证明谢尚枕工作单位为“流动工地”,从事职业为“工程施工”,是为平湖市的城市建设工作。一审明知谢尚枕非《临时居住证》所载农村居民、未在该村从事农业,却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37851元/年计算为151404元。谢尚枕各损失应合计为238697.91元。二、冯刘根与王金昌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谢尚枕是应冯刘根的要求,在周良凤的建房工地上拆卸吊机。由于冯刘根、王金昌均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对拆卸吊机的安全性也未能明确,贸然要求谢尚枕拆卸,才导致谢尚枕受伤。一审酌定冯刘根与王金昌仅仅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三、周良凤与陈建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尚枕于一审中提交的七张照片可以证明,事发建房工地管理一片混乱,建房亦未完工。房屋所有人周良凤未举证批文,建房承包人陈建华未提供其具有及安防资质的证明材料,导致建房工地管理混乱、安全隐患丛生,引发了本案安全事故。一审认定陈建华、周良凤不负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一、冯刘根与王金昌承担谢尚枕238697.91元损失90%的责任;二、周良凤与陈建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四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冯刘根在二审中答辩称,吊机是王金昌的,放在周良凤家里,谢尚枕与陈某先去拆卸,其是后面才到周良凤处的。王金昌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周良凤与陈建华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谢尚枕的受伤与其无关,周良凤与陈建华都没有雇佣谢尚枕。陈建华是有建房资质的。二审中,上诉人谢尚枕提交了暂住证一份,为证明谢尚枕的工作地点是流动工地,职业是工程施工。冯刘根、周良凤、陈建华质证认为,该暂住证是2014年开始,事故发生在2013年,不予认可。王金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谢尚枕事故发生在2013年,暂住证有效期乃从2014年始,与本案无甚关联,不予认定。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谢尚枕的赔偿标准问题;二、四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及其比例。关于谢尚枕的赔偿标准。谢尚枕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存在异议。首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谢尚枕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经常居住地即《临时居住证》上所载地址亦系农村,谢尚枕认为其非该村村民的主张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无关。谢尚枕为冯刘根、王金昌提供劳务的处所即收入来源地亦在农村,谢尚枕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谢尚枕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误工费并无城镇与农村标准之分,一审法院按照2013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谢尚枕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四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及其比例。谢尚枕在为冯刘根、王金昌拆卸吊机过程中受伤,冯刘根、王金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谢尚枕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冯刘根、王金昌承担60%的责任,责任分担比例恰当,二审予以确认。谢尚枕拆卸吊机受伤与作为房主的周良凤与建房者的陈建华并无关联,其要求周良凤、陈建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尚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谢尚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