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德禄、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朱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德禄,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朱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开庆,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德禄,男,住齐河县。被告:吕德清,男,住齐河县。被告:吕佳齐,男,住齐河县。被告:吕传江,男,住齐河县。被告:朱爱香,女,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德禄、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朱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德禄、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朱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吕德禄与我行下属单位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吕德禄于2013年11月6日借款21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结欠本金21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结欠本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结欠本金1628.12元;于2014年2月19日借款2000元,到期日2014年8月18日,结欠本金2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借款2000元,到期日2014年9月14日,结欠本金2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结欠本金30000元。被告吕德禄现共计欠贷款76628.12元。上述借款由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借款人及共同还款承诺人朱爱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76628.12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德禄、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朱爱香均未作答辩。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吕德禄于2011年12月23日与原告下属单位支行(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又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为债务人吕德禄与该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二、借款借据六份及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吕德禄实际借款六笔的事实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情况。三、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朱爱香与被告吕德禄系夫妻关系,朱爱香作为借款人吕德禄的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当借款人吕德禄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德禄、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朱爱香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德禄于2011年12月23日与我行下属单位支行(原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为债务人吕德禄与该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朱爱香与被告吕德禄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吕德禄向该行所借款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德禄于2013年11月6日在该行借款21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约定月利率11.0000‰。借款后,被告吕德禄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吕德禄于2013年11月11日在该行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11.0000‰。借款后,被告吕德禄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吕德禄于2014年1月17日在该行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约定月利率10.2666‰。借款后,被告吕德禄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偿还本金15596.05元,于2014年9月6日偿还本金2775.83元,现结欠本金1628.12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吕德禄于2014年2月19日在该行借款2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约定月利率10.2666‰。借款后,被告吕德禄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吕德禄于2014年3月15日在该行借款2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4日,约定月利率10.2666‰。借款后,被告吕德禄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吕德禄于2014年5月14日在该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约定月利率10.2666‰。借款后,被告吕德禄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德禄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德禄应依约全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吕德禄向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借款95000元,仅偿还本金18371.88元,尚欠借款本金76628.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德禄偿还借款本金7662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加收50%)的诉讼请求,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爱香与被告吕德禄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吕德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朱爱香的连带还款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吕佳齐、吕德清、吕传江与原告下属单位大夫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自愿为被告吕德禄的上述借款履行保证责任,且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对该三被告依法主张权利,故该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吕德禄、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朱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11.0000‰计算;按月利率11.0000‰×150%,自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0000‰计算;按月利率11.0000‰×150%,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吕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8.12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4403.95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0.2666‰×150%计算;按借款本金1628.12元,按月利率10.2666‰×150%,自2014年9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吕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元,按月利率10.2666‰×150%,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吕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2666‰计算;按月利率10.2666‰×150%,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六、被告吕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2666‰计算;按月利率11.0000‰×150%,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七、被告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朱爱香对被告吕德禄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吕德禄、吕德清、吕佳齐、吕传江、朱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海审判员 徐庆学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