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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会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申海滨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申海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会民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热源街1号。负责人邵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瑞,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海滨,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与被告申海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申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诉称,1983年底由原大庆市邮政局按职工政策分配将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室给原大庆市邮政局已故职工申永财妻子张秀芳居住,1990年张秀芳去世,该房屋由其子本案的被告申海滨以无居住地为由暂时居住,被告申海滨不符合在此居住的条件,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申海滨归还房屋,但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海滨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位于萨尔图区某室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并由被告申海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海滨辩称,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所述属实,但是没有办法返还房屋,暂时没有地方住。庭审中,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是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申海滨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2014年该房屋物业费及采暖费票据5张附两份明细(均为复印件,复印于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申海滨居住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所有的房屋。被告申海滨质证无异议,每年原单位一直给交物业费及取暖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通知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向被告申海滨主张权利。被告申海滨质证无异议,确实贴过。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申海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大庆市邮政局是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大庆市邮政局更名为黑龙江省邮政公司大庆市分公司,2015年,黑龙江省邮政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申海滨系原大庆邮政局已故职工申永财之子,1983年底,原大庆市邮政局按职工政策将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室房屋分配给原大庆市邮政局已故职工申永财妻子张秀芳居住,1990年张秀芳去世,被告申海滨以无居住地为由暂时居住。2000年,被告申海滨在原单位买断后,原单位一直为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室房屋缴纳物业及取暖费。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申海滨归还房屋,但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室房屋的产权系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所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有权基于所有权向被告申海滨主张权利,故被告申海滨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被告申海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某室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申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美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