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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城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青岛首林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与蒋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首林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蒋一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79号原告青岛首林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住所地:栖桃公路西侧城关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793203-6负责人:牟玉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一中,栖霞市第一中学工作。委托代理人于大勇,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首林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与被告蒋一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经理牟玉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国良、被告蒋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首林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谷玛特有机肥30箱,计款54000元。被告购进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2、由被告承担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一中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我有个同学叫衣丰岩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我就跟原告公司也熟悉了。我曾经帮我妹从衣丰岩手中购买原告的谷玛特液体有机肥,具体用几瓶我记不清了,每瓶110元。2013年12月10日衣丰岩让我找个车帮着拉货,我就从我单位借了个车,当时单位派的司机叫王传福,货款是衣丰岩向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生王炎借的,共10800元,我就拿着这笔钱和司机一起到原告公司去提货,原告公司负责人金世龙和另一工作人员在单位仓库等着,我们将30箱(每箱12瓶,每瓶1000毫升)谷玛特液体有机肥装完后,王传福开车将货拉走,把货卸在王炎车库,我打电话询问衣丰岩后,依他的意思把10800元钱交给了金世龙,我看到出库单上有金世龙的签名,我也在出库单上签了我的名。我就是给衣丰岩拉的,不是我自己购买。原告起诉的依据只是张出库单,不是张欠条。我不认可原告所称54000元货款,具体货款数额及衣丰岩是否付清货款我不清楚。另外,原告公司给衣丰岩的价钱是每瓶30元,但2013年9月18日我又通过别的渠道了解到每瓶是29元,所以如果我要的话,我根本没必要购买原告的产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蒋一中签名的出库单1张,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拿走了30箱谷玛特,至今未付款;提交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公司售出的谷玛特液体肥统一定价为150元一瓶。上述2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分别为柳玉香、田永霞,项目为谷玛特,单价为每瓶150元,2张单据均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后被告提交代理词中称,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被告在“验收人”处签字不能认定被告为收货人,验收人的含义是对货物质量、数量予以验收、核对,并不表示对诉争标的予以收货,因此原告仅凭一张被告在验收人位置签字的出货单即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对于2张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没有客户信息、联系方式,且为原告单方出示,真实性存在异议;2、2张收款收据均为白条,客观性存有异议;3、证明内容也存在异议,仅仅凭二张没有来历的白条子无法证明每瓶谷玛特肥料产品的市场价值,更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价格。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提交其于2013年9月从东北购买谷玛特化肥的发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既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供证人的联系方式和住址,致本院无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蒋一中从原告处拉走谷玛特液体有机肥30箱(每箱12瓶,每瓶1000毫升),同时原告开具编号为№0064182的出库单,载明品名为“谷玛特”,规格为1000ml/箱,单位为“箱”,数量30箱,被告在出库单上的“验收人”处签名。上述有机肥每瓶价值150元,合计54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蒋一中从原告处拉走30箱谷玛特液体有机肥有其签字的出库单为证,被告辩称该化肥系衣丰岩购买、只是帮着拉货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履行或部分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货款的数额,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据以证实谷玛特液体肥价格为每瓶150元的收款收据未提异议,对原告涉案货款为5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庭后提交的代理词虽又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其代理词表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谷玛特液体有机肥货款5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款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首林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支付谷玛特液体有机肥货款5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蒋一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臧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