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段新山与丁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山,丁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段新山,居民。被告丁奎军,居民。原告段新山诉被告丁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新山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木材,货款共计339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十次从原告处赊购木材,货款总计为33975元,并分别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载明以上内容。后原告索款无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十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3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新山货款33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6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