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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蔡东明与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蔡东明,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古典工艺研究中心第五层。负责人许奎南,监事。原告蔡东明与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东明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后被告公司裁员,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解���劳动合同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负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东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十七元五角(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明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