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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黄建国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申港村石人头120号。法定代表人吕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方园,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鑫,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国。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国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建国于1979年7月到长江公司工作。2012年1月10日,长江公司被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月18日,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建明对长江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3年4月30日,长江公司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解除了与黄建国的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吊销长江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19日,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长江公司的清算程序。2014年4月24日,黄建国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3480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黄建国遂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黄建国原审诉称:他于1979年7月进入长江公司工作,至2013年他已在长江公司工作三十四年。2013年长江公司根据华建明的申请,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受理长江公司的强制清算,2013年4月30日长江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终止了与他的劳动关系,但长江公司一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依法判令长江公司支付他经济补偿金483480元(14220元/月×34)。长江公司原审辩称:2013年他公司向法院提出清算,要求解散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在未与他公司沟通的情况下单方将员工的劳动关系全部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清算程序终结后,他公司恢复了正常的生产运营,故他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法院判决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他公司认为黄建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过高,黄建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0元/月,故应按照2310元/月的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另,在1999年企业改制时黄建国与他公司签订了一份改制协议,协议书中规定“改制前干部、职工实行一次性买断工龄或职龄,并给予一次性集体补贴”,他公司已将“一次性集体补助款解缴到社保所进行投保或支付给职工个人”,所以黄建国工作年限起算时间应从1999年11月3日开始。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黄建国每月工资为2310元、2310元、2310元、2310元、2310元、2310元、2310元、2310元、2310元、2802元、2720元、3000元。2011年7月27日,长江公司支付黄建国2011年上半年奖金52000元,同日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黄建国上半年奖金12250元。2012年1月30日,长江公司支付黄建国2011年下半年奖金71500元,同日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黄建国2011年下半年奖金15750元。2012年8月14日,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黄建国奖金52000元、12250元。江阴市远华投资有限公司、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长江公司是关联公司。长江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厂”。1999年11月3日,江阴市申港镇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江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改制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六、职工权益保障1、改制前干部、职工实行一次性买断工龄或职龄,并给予一次性集体补贴。甲方根据《申委发(1998)15号文件》规定,结算一次性集体补助款共计161.04万元,已在企业净资产中剥离,乙方应将一次性集体补助款解缴到社保所进行投保或支付给职工个人。”以上事实,有黄建国提供的长江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长江公司清算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工作年限情况一览表、工资卡明细对账单、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长江公司提供的企业改制协议书,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款项来源查询、(2013)澄法商清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3)澄法商清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争议焦点是:一、长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黄建国经济补偿金;二、黄建国在长江公司的工作年限;三、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清算组是在公司清算中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机构,其行为代表了清算中的公司,故本案中由清算组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就是长江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即使后来清算程序终结了,也并不代表之前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就随之无效了。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长江公司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终止了与黄建国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1999年企业改制协议书是由江阴市申港镇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上面并没有黄建国的签名。另一方面,长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黄建国投保的事实或他公司已经将一次性集体补助款支付给黄建国个人的事实。故法院认定1999年长江公司改制时并未买断黄建国的工龄,黄建国在长江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1979年7月起算至2013年4月30日。关于焦点三,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一审中黄建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按照1422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材料上看,长江公司除了每月支付黄建国工资外,每半年度还支付奖金,经计算黄建国每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了2013年度无锡市适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93元/月的三倍即12879元/月,且高于其主张的14420元/月,故2008年1月1日前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14420元/月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经济补偿的标准按12879元/月计算。黄建国1979年7月入职,2013年4月30日离职,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为28.5个月,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为5.5个月。故长江公司应支付黄建国的经济补偿金为481804.5元(14420元/月×28.5个月+12879元/月×5.5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长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国经济补偿金48180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黄建国已预交),由长江公司负担,长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建国支付。长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清算组强行与黄建国办理退工手续,其公司已采取各种措施补救,及时对黄建国进行工作安排,黄建国的权益已受到最大保护,故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黄建国除职工身份外,还是其公司的股东,黄建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4220元/月。另外,其公司在1999年12月进行了企业改制,一次性买断职工工龄,其公司已将一次性集体补助款解缴到社保所进行投保或支付给职工个人,所以黄建国工作年限起算时间应从1999年之后开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建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建国承担。被上诉人黄建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除长江公司认为黄建国已买断工龄、黄建国拿到的奖金系股东分红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长江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长江公司董事会2005年4月15日决议。证明黄建国系公司股东。2、长江公司2011年上半年分红明细表。证明黄建国分红金额是52000元。3、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2011年上半年分红明细表。证明黄建国分红金额是12250元。4、江阴市临港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所出具的黄建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缴费明细清单。证明其公司已将一次性买断工龄集体补助款解缴到社保所为黄建国投保,所以黄建国工作年限起算时间应从1999年之后开始。5、证人证言。长江公司职工严某、戚某某、华某出庭作证:1999年公司转制时所有员工均买断工龄,公司已把一次性补偿款交到社保所,由社保所把补偿款打到他们农保卡上。黄建国与他们一样都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一年两次发的是股金分红不是奖金。黄建国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与长江公司有利害关系,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龄已买断,且长江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职工工作年限情况一览表中记载其工龄为33年10个月。其拿到的奖金是否股东分红,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审中,除长江公司认为黄建国已买断工龄、黄建国拿到的奖金系股东分红外,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还查明,截止2015年8月6日,黄建国在长江公司的股份为6.5万元,在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份为3.5万元。黄建国所称的公司奖金实际上是公司股东的股金分红。以上事实,有法院调查笔录、长江公司与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持股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长江公司应否支付黄建国经济补偿金?二、黄建国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长江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了与黄建国的劳动合同,清算组是在公司清算中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机构,其行为代表了清算中的公司,故由清算组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就是长江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使后来清算程序终结,也并不影响之前清算组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长江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与黄建国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黄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黄建国的工作年限,黄建国1979年7月入职,2013年4月30日离职。根据《申委发(1998)15号文件》、《企业改制协议书》、江阴市临港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黄建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缴费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长江公司1999年11月3日改制时已买断黄建国的工龄,并将一次性集体补助款解缴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所为黄建国进行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黄建国在长江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11月3日起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13年零5个月。关于黄建国的工资标准,因黄建国所称的公司奖金实际上是公司股东的股金分红,根据黄建国的工资清单与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明细对账单,黄建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43元,故长江公司应支付黄建国的经济补偿金为32980.5元(2443元×13年+2443元÷2)。综上,长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二、长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国经济补偿金32980.5元;三、驳回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长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