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刘玉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刘玉哲,男,43岁,1971年12月20日,汉族,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峰,男,31岁,1983年10月13日,汉族,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刘玉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李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告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哲诉称,2015年1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李志峰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李志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痊愈,但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二次手术。李志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因赔偿争议未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峰赔偿原告医疗费3583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误工费223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933.74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95.7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3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7249.9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应当赔偿139249.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这个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关系无异议,交强险是在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都由我公司来承担义务,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医保用药来进行理赔,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足月按月计算,护理费按新标准7444.8元,残疾赔偿金是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实际不超过5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的范围,交通费按照就医次数实际发生的保护。误工费按照鉴定前一日时间过长,如果原告按照三个月的计算,我们就不提这个实际误工鉴定了。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等级无异议。李志峰辩称:在前期我为原告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晚于原告的出院时间,所以这个钱已经退回给保险公司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20分,被告李志峰驾车致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35199.29元(李志峰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原告于住院当日及复查共支出门诊费541.2元。2015年5月22日,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5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玉哲此次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保护。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38元。另查明,被告李志峰驾驶的是其本人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下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单、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原告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志峰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被告李志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病历及收款凭证,可以确认原告共支出门诊费、住院费35740.49元。被告平安公司虽提出了乙类、丙类药物应按市医保比例赔偿的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35740.4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为1200元;3、护理费:依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费应为7444.8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仅是其受伤后停发工资的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情况并未得到证实,原告亦未提供其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故不能比照热力行业认定工资收入,应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4个月零5天,其误工费为4个月*2698.75元+5天*124.08元=11415.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极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营养费:依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6000元;9、交通费:原告交通费238元(含救护车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且各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予以确认。三、被告平安公司及被告李志峰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志峰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虽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了10000元,但因原告已出院,该笔费用已退回保险公司,故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1141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8元,合计80533.8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740.4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43940.49元。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8300元,应由被告李志峰承担,扣除李志峰之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还应返还给李志峰1700元可抵充应由李志峰承担的诉讼费1542.5元,剩余157.5元因李志峰未提出返还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哲80533.84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玉哲43940.49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志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