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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牛光辉、王乃军代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牛光辉,王乃军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韩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兵兵、李树森,该公司员工。被告:牛光辉,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生,住址:石家庄市。被告:王乃军,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生,住址:藁城市。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牛光辉、王乃军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牛光辉无证、酒后驾驶冀A99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裕华路与煤机街口时沿机场路与范书秋相撞后继续行驶至槐安路和东二环时撞至中心隔离带,造成范书秋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光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书秋无责。经检验,牛光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94mg/100ml。肇事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被告王乃军且被告王乃军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死者范书秋家属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2013)裕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石刑终字第00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范书秋家属110000元。因被告牛光辉属于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逃逸。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牛光辉辩称:裕华法院已经判了,钱也还了,为什么还追偿?车是以王乃军的身份买的,实际车主是我。被告王乃军辩称:各项证明都与我无关,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牛光辉无证、酒后驾驶冀A992**号蓝色中华牌轿车,行驶至本市裕华路与煤机街口时沿机场路与范书秋相撞后继续行驶至槐安路和东二环时撞至中心隔离带,造成范书秋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光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书秋无责。经检验,牛光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94mg/100ml。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登记为王乃军,实际车主为牛光辉。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者范书秋家属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出具(2013)裕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牛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牛光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事发时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乃军因藁城市沃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牛光辉,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乃军连带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等。判决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4年7月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石刑终字第001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履行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之义务,因牛光辉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享有对牛光辉的代位追偿权,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乃军承担连带赔偿之请求,因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牛光辉,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牛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