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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健与彭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彭小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691号原告王健,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洪,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健与被告彭小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艳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同华、肖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彭小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彭小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王健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支取现金36800元,另支付3200元现金,共计支付被告彭小洪现金40000元。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健与被告彭小洪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借款4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    艳    娟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人民陪审员肖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