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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卓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于彦彬与周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卓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于彦彬。被告周义军。原告于彦彬诉被告周义军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义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彦彬诉称,我在2014年2月底开始给被告供货环氧丙烷,供货至2014年4月份至总计货款265000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给付。在2015年1月13日被告打下欠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5000元并承担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周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2月底开始给被告供货环氧丙烷,供货至2014年4月份止,总计货款2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周义军于2015年1月13日写下欠款证明,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于彦彬货款2650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落款周义军,2015.1.13。以上情况,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彦彬给被告周义军供货环氧丙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接收后,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权利,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据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军给付原告于彦彬货款2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周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会审 判 员  吕淑新人民陪审员  孟庆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侯雪薇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