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包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1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包某某窜至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中学(浦北县五中)门口附近二级公路边的一条小路里,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的财物,其中刘某甲被抢走了18元(人民币,下同),同时还恐吓和殴打了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2、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中学(浦北县五中)门口附近二级公路边的一条小路里,持刀抢劫被害人麦某甲和麦某乙的财物,其中被害人麦某甲被抢走了10元。被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中学(浦北县五中)门口附近二级公路边的一条小路里,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的财物,其中刘某甲被抢走了18元(人民币,下同),同时还恐吓和殴打了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2、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中学(浦北县五中)门口附近二级公路边的一条小路里,持刀抢劫被害人麦某甲和麦某乙的财物,其中被害人麦某甲被抢走了1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在被告人包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包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麦某乙、麦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包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恐吓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持刀抢劫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应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海澄代理审判员 冯春鹏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