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六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六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街道。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街道。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街道。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街道。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街道。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街道。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杜某某的母亲,2013年7月31日,被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5分,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杜某某、高某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杜某某、高某某借款时说担保10000元,我签的名字,不是原告起诉的三万元,不同意还款。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杜某某、高某某借款数额是20000元,原告起诉数额不符,但被告杜某某、高某某去向不明,被告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杜某某的母亲,2013年7月31日,被告杜某某、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5分,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欠款,现被告杜某某、高某某去向不明,原告找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请求还款,但二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推脱直至被告杜某某、高某某去向不明,原告在找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请求还款时,但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萍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