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何水秀诉陈根长、曾玉明、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秀,陈根长,曾玉明,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何水秀,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长,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生。被告曾玉明,男,汉族,1969年03月06日生。被告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湘倘,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涂稳华,男,汉族,1987年8月3日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水秀诉被告陈根长、曾玉明、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美兴,被告曾玉明、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根长驾驶赣B14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开发区东江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东江源大道与宋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由黄青生驾驶的湘JIA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搭承人员何水秀受伤,何起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根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何水秀、何起波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赣B14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7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B14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本案被告曾玉明,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因此本案的损失应由本案的保险公司及被告曾玉明承担。被告曾玉明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B147**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向被告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因还差5期购车款未付,该车还登记在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本案被告陈根长系本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陈根长在为我开车。本案中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肇事车辆赣B14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根长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与另一被告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但在本案被保险车辆明显违章超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30%至10%的免赔率;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应当核减;对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费用应当依法核减,医疗费用应当核减20%至30%的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根长驾驶赣B14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开发区东江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东江源大道与宋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由黄青生驾驶的湘JIA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搭承人员何水秀受伤,何起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根长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合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乘坐人何起波、何水秀、何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水秀被送至赣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1579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6579元,被告曾玉明支付5000元。肇事车辆赣B147**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曾玉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曾玉明,被告陈根长系被告曾玉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陈根长是在为被告曾玉明服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受害人何水秀生于1967年9月,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曾玉明提供了医疗费预交金发票等;被告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委托代办合同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根长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水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曾玉明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根长系曾玉明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赣B14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1、本案被保险车辆明显违章超载保险公司享有30%至10%的免赔率;2、被告曾玉明已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应当核减;3、医疗费用应当核减20%至30%的非医保用药费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种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应当核减30%至10%的免赔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本院认为病人在治疗过程中用何种药品,以及药品对治疗病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是医生决定,并非病人或其他责任人可以控制,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减少诉累,被告曾玉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可按50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发票,但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该费用的支出,酌情给予补偿。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法律,原告何水秀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2340元(20天×117元/天)、误工费3950元(50天×79元/天)、交通费200元(20元×10元/天),合计人民币188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明赔偿原告何水秀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869元(已支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对被告曾玉明应承担原告的损失18869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397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将理赔款489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曾玉明(已抵扣被告曾玉明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赣州华宣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曾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