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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与赖涛、许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赖涛,许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陈良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涛。被告许春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泉支行”)诉被告赖涛、许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泉支行诉称:被告赖涛与许春兰系夫妻,2005年11月16日,被告赖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3.8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平路口丽阳晶舍1-5-07-01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止,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51%的浮动利率。被告许春兰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发放贷款,房屋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但被告赖涛自2014年5月起即未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赖涛、许春兰连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597.88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5996.73元,本息合计104594.61元及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解除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赖涛、许春兰连带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办理了(2005)成龙证字第55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借款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并赋予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故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