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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杨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3月,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先后被网友以交友、找工作之名约来湛江后,网友将两名被告人带到传销组织窝点,收缴两名被告人的手机及物品,胁迫两名被告人以2800元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同年5月初开始,该传销组织汪某安排两名被告人到湛江市霞山区XXXX房,对被先后骗来参加传销组织的被害人李某某、舒某某、洪某某、杨某乙、唐某、席某某、陆某某等人进行管理,朱某某管理该房间的钥匙,没有汪某等人的同意,两名被告人不许被害人离开房间。同年5月1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到该402房解救上述被害人,并抓获两名被告人,扣押了朱某某持有的该402房的钥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舒某某、洪某某、杨某乙、唐某、席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两名被告人受他人欺骗、胁迫加入传销组织后,在他人安排下,拘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