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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瀚与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瀚,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王瀚。委托代理人杨睿春。被告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萌。原告王瀚与被告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瀚与被告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瀚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萌于2011年10月14日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公司,其中原告占49%股份,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杨萌占51%股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事实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萌实际掌控着被告公司全部经营活动,原告无权也从未曾了解被告的真实经营状况。今年以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萌告知原告,现在被告出现严重亏损,需要资金注入,原告才知道被告出现了经营困难,于是于2015年5月4日以《申请函》向被告书面告知需要被告“出具成立以来所有账目供查询”,公司员工签收了该《申请函》,被告未做出书面回答,为维护原告作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并允许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计;2、全部诉讼费用和审计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由于股东自身原因导致没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望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王瀚提交的诉讼状隐瞒公司批准查阅账目的事实,杨萌已经连续两次通过手机联系上股东王瀚并批准查阅账目,由于股东自身原因没有履行股东查阅账目的权利,由于股东查账已经进入约定时间地点的流程是有事实依据的,因此公司没有再另行发出批准王瀚查阅账簿的书面通知。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王瀚书面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执行董事杨萌已于2015年5月4日23:00通过手机联系上被答辩方并批准王瀚以股东身份查阅账目,股东称自己不懂看账,想委托第三方帮助查阅,在杨萌告知王瀚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账簿的费用自行承担。杨萌于5月5日21:32再次联系上王瀚,约时间查阅账目,王瀚称自己已经有别的安排,没时间看账。二、股东诉讼请求不合法。根据答辩方推论由于股东王瀚不愿承担委托第三方查账所需费用,诉讼状中故意隐瞒此案关键性内容,以此想通过贵院调解由答辩方出具委托第三方查账费用并审计公司账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要求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需要,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随意隐瞒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第三方查阅审计公司账目,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精神,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的权利。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萌于2011年10月14日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公司,其中原告占49%股份,在公司担任监事,杨萌占51%股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以《申请函》向被告书面告知需要被告“出具成立以来所有账目供查询”,公司员工签收了该《申请函》,嗣后原告与杨萌通过微信多次商谈查阅公司账目的相关事宜,2015年5月5日杨萌代表被告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可以查阅公司账目,但无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如进行审计,费用应由股东自行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云岩区工商局档案、申请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瀚是否有权查阅并审计公司账目,审计费用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即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在公司担任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及第五十六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有权查阅公司账目并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同时,因原告系被告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监事,其对公司账目进行检查和审计的费用属于履行监事职权所必须的费用,故委托第三方对账目进行审计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财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给原告王瀚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州禅韵瑞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