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执恢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枫(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香料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枫(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香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恢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金枫(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黄洁兴,董事长。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香料厂,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法定代表人:余国文,厂长。申请执行人金枫(防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香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4)经初调字第48号民事调解协议及(2013)防执恢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香料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香料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香料厂名下有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东路南三里证号为防港国用(2013)第B2013-0290号和防港国用(2013)第B2013-02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查封了该宗地。但因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香料厂正被政府改制中,无法处理查封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香料厂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1994)经初调字第48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唐上立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