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春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胜,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东光县,200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圣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春胜在本市市中区某小区地下车库内,采用砸坏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失主王某某等4人车内现金4020元、黑色背包1个(价值30元)、加油卡1张(价值200元)及白酒、红酒等物品一宗,盗窃价值共计4250元,并将部分酒水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共计1354元。同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将被告人林春胜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春胜采用破坏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春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春胜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春胜在济南市市中区某小区地下车库内,采用砸坏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失主王某某车内现金4000元、黑色胸包1个(价值30元);盗窃失主张某某车内现金20元、白酒七瓶;盗窃失主韩某某车内加油卡1张(价值200元);盗窃失主刘某某车内红酒一箱。综上,被告人林春胜盗窃价值共计425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51元;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20元;被损坏的车车窗玻璃价值140元;被损坏的车车窗玻璃价值843元;车窗损坏价值共计1354元。公安人员接失主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林春胜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将林春胜抓获,扣押了林春胜作案使用的弹弓1个,手套1副、口罩1只、上衣1件、鞋子1双、现金126元及盗窃王某某的黑色胸包。林春胜归案后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黑色胸包已发还王某某。另查明,公安人员冻结被告人林春胜所有的建设银行卡一张,余额8334.97元,招商银行卡一张,余额2516.4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55分,其来到济南市市中区某地下车库,发现自己牌汽车左后门窗户玻璃没了,后座上的包没有了,包里有现金3000元的整币,2000元左右的零钱,银行卡4张,会员卡一张等物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放在济南市市中区二层的汽车右侧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被盗了两幅字画、7瓶白酒还有二、三十元的零钱。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3日早上7点30分物业给自己打电话,说自己的车被砸,经查看,发现自己停放在济南市市中区车库的车前右玻璃被砸,一张加油卡(内有200元)和一些随身物品丢失。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2日早上,物业报警称自己的车玻璃被砸,经查看发现自己停放在济南市市中区车库的车的右后玻璃被砸,车内丢失了现金6000元和一箱红酒。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个人到自己的店里来卖酒,自己以200多元的价格收了五瓶白酒、五瓶红酒。6.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林春胜作案使用的弹弓、口罩、手套、衣服、鞋子及追回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的情况。7.鉴定意见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市中价鉴字(2015)202号、07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胸包及被损坏的汽车玻璃的价值情况。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林春胜对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9.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春胜的前科情况。10.书证发票、收据、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失主维修汽车玻璃的情况。1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春胜的身份、到案的情况。12.被告人林春胜供述的盗窃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的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春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春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其中人民币五千四百零三元四角四分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交纳,剩余人民币五百九十六元五角六分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冻结的被告人林春胜个人所有的银行卡内现金一万零八百五十一元四角四分及扣押的其所有的现金一百二十六元用于赔偿各失主的经济损失,分别发还失主王某某四千零五十一元;发还失主张某某三百四十元;发还失主韩某某三百四十元;发还失主刘某某八百四十三元。剩余五千四百零三元四角四分折抵罚金。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弹弓1个、手套1双、口罩1只、上衣1件、鞋子1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 然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