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万文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万文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王晓波,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万文鑑,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晓波诉被告万文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文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波诉称,万文鑑于2011年3月9日向王晓波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9日向王晓波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文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万文鑑未进行答辩。原告王晓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发票1份、情况说明1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并证明借条上书写的“万文建”与被告万文鑑系同一人。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的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万文鑑于2011年3月9日向王晓波借款100000元,万文鑑于当日向王晓波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晓波100000元。万文鑑于2012年2月9日向王晓波借款200000元,万文鑑于当日向王晓波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晓波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份借条上书写的“万文建”与被告万文鑑系同一人。本院认为,王晓波与万文鑑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万文鑑应当承担归还王晓波借款300000元的责任。故对王晓波要求被告万文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被告万文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文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晓波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万文鑑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万文鑑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