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通过广发银行佛山分行的工作人员申办了一张广发信用卡,后透支使用,截至案发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7761.6元。上述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5月6日,民警在广州白云机场候机楼抓获被告人刘某。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还清上述信用卡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区国樑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信用卡开户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回单及银行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77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已偿还全部欠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