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石国胜与郭万禄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国胜,郭万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胜,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韩山路**号。委托代理人艾维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光荣(系上诉人石国胜母亲),女,居民,现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韩山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万禄,男,193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韩山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郭小林(系被上诉人郭万禄儿子),男,临武县食品公司职工,住湖南省临武县城关镇下河街66号。上诉人石国胜因与被上诉人郭万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维文、张光荣,被上诉人郭万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国胜房屋的西北角与郭万禄房屋的东南角相邻,石国胜的房屋位于郭万禄房屋的东南面。石国胜房屋的西墙与案外人罗名红的建设用地(原为司法局)之间有一宽1米、长为5.6米的空地,在该空地紧挨罗名红的建设用地上建有一堵围墙(原司法局围墙)。该围墙南端与石国胜房屋西南角突出部分相接,北端与郭万禄房屋南墙相接。围墙与石国胜房屋的西墙、郭万禄房屋的南墙形成一个封闭的空间(以下称争议地),石国胜房屋西墙有一扇厨房门与该封闭空间相通。经现场勘查,在该争议地内,地面有18公分宽的排水沟由北往南通往石国胜房屋的西南角,在紧挨郭万禄的南墙面有自来水管通往郭万禄家中,在自来水管下方有26公分宽的排水沟,郭万禄家排水随该26公分宽水沟沿郭万禄南墙通往围墙下,但最终去向不明。在26公分宽的水沟与18公分宽的水沟之间有一物理隔断。石国胜的房屋原系陈建国所有,该房屋系陈建国购买李开喜的房屋后,拆除重建。2000年7月28日石国胜与陈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资将该房屋买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郭万禄的房屋系购买罗有田的房屋后,拆除重建。郭万禄重建时,房屋朝向为坐南朝北,大门朝北通往大路,南面并无出入门路。其房屋排水沿用原有排水沟,由北往南经双方争议地流出。1994年陈建国建房时,将郭万禄在争议地的排水沟用水泥板盖住,并将郭万禄的排水引向老司法局院内。2013年罗名红建房时将原司法局的地基垫高,致使郭万禄房屋排水不畅,同时因郭万禄在争议地的自来水管漏水需要维修,郭万禄遂在其房屋南墙通往争议地开有一扇65公分宽、184公分高的门用于出入,并将封盖排水沟的水泥板敲碎,将碎石堆砌在争议地,从而引发本案纠纷。石国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郭万禄停止侵权;二、封闭郭万禄侵入石国胜一楼阳台内的门;三、拆除郭万禄在石国胜一楼阳台内安装的水管,恢复原状;四、赔偿石国胜经济损失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郭万禄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相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1、石国胜认为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郭万禄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权利。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从石国胜、郭万禄及案外人罗名红的土地使用权证来看,该争议地既不属于石国胜也不属于郭万禄及案外人罗名红,其实为公用地。故石国胜认为该争议地属于其房屋内阳台的主张不成立。2、争议地作为公用地,其目的在于给相邻各方通风、采光、排水提供便利。任何相邻一方不得将公用地占为己有,亦不得对他方正常使用公用地人为的设置障碍。在本案中郭万禄原先就在争议地埋设自来水管和2013年在自己房屋墙面开门用于维修水管及疏通排水沟,并没有对石国胜正常使用该公用地造成任何障碍,故对石国胜要求郭万禄封闭通往争议地的门路及拆除自来水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郭万禄将敲碎的碎石堆砌在公用地及排水沟上,对石国胜及郭万禄自身的排水造成阻塞,郭万禄应当将该部分碎石予以清理干净。3、石国胜另要求郭万禄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但郭万禄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在公用地和其自身权利范围内,并没有造成石国胜的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对石国胜的正常权利的行使造成任何障碍,故对石国胜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郭万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置于公用地的废弃碎石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石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国胜负担。”上诉人石国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地的空间和围墙在1994年陈建国建房后就存在。2000年上诉人购得陈建国房屋,善意取得该历史原因形成的空间及围墙,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期间,被上诉人未曾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擅自改变现状,在其房屋南墙通往争议地开门,其行为严重危及上诉人不动产的安全,也造成上诉人房屋内人身及财产的不安全,侵犯了上诉人在该地的在先占有和正常使用权利,妨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封闭上诉人一楼阳台的门,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郭万禄答辩称:本案争议地是答辩人独自拥有的历史上形成的门路,是与答辩人房屋财产所有权相关联的财产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争议地不在石国胜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也不在罗名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这充分说明争议地不属于上诉人所有。1994年陈建国对房屋加层改建时,擅自将答辩人所供排水用的空巷划归己用,建成底层一封闭阳台,隔断了道路的通行,为答辩人维修和更换自来水管、疏通排水沟设置障碍,这一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判令上诉人限期拆除非法健在历史通道上的违法建筑,确保答辩人排水、供水道理畅通,拆除、恢复等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争议地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争议地不享有权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虽然已生效,但被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对上诉人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书正好说明被上诉人在哪些地方可以开门,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1、相邻关系位置图,拟证明争议地及历史通道的实际位置;证据2、1988年陈建国拆除李开喜旧屋第一次建二层,县房产局发放的房产证及图纸,拟证明陈建国房屋实际的占地面积,被上诉人所独有的历史巷路的存在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1994年陈建国对其二层加层及楼梯间的改位,1999年在县房产局办理的房产证及图纸(现更名为石国胜),拟证明与前证相比,房屋楼层由二层变为四层,二楼西面出现阳台,楼梯间位置改位,部分通道被占用,多占地面积12.11平方米,通道突出部分隔断了历史通道,此突出部分为在房产证正登记,应属于违章建筑;证据4、2000年唐素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先转为石国胜),拟证明唐素英不是东城村村民,所持证的身份主体不合法,石国胜也不是东城村村民,其主体也不合法;证据5、2000年7月28日,石国胜与陈建国的购房协议书,拟证明郭万禄当时不在场,不知道其交易情况,该协议篡改了西面的描述,与陈建国购买李开喜旧屋的原始契约严重不符;证据6、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1995)临城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及现场图,拟证明该调解书未涉及争议地土地权属。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已进行了现场勘查,上诉人也提供了位置示意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屋的产权意见变更到石国胜名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陈建国建房通过了国土等部门审批,是合法建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建房程序是否违法,土地证是否有效不是本案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也不能通过本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6不是新证据,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2015)临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郭万禄存在侵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其本人所画争议地示意图,上诉人对其不认可,但与本院勘查相吻合,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土地使用证并不包含争议土地,与一审时石国胜提供的证据4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平面图一致;证据6在一审中已作出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万禄1986年对房屋拆除重建,沿用了原有的排水沟。争议地原本是一开放的空地,1994年陈建国对房屋加层时,在一楼修建一围墙与二楼阳台外墙面相连,从而形成了一个封闭空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否应当封闭在其房屋墙面所开设的门。1、争议地既不在石国胜也不在他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因此一审认定争议地属于公用地并无不当。争议地原本是与外界相通的开放地,可随便进出,后因陈建国加层改建而形成一封闭空间,但陈建国并不能因此而取得对该地的单独使用权。上诉人主张其因购买房屋而善意和先占取得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2、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争议地不属于个人,相邻关系人均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房屋的排水沟处于争议地范围内、且从历史上一直沿用至今,之后争议地被陈建国所建围墙封闭,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出争议地。现被上诉人因需在争议地维修水管和疏通排水沟,而在其房屋墙面开门以便进出争议地,是为方便生活而对争议地合理的必要使用。且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开门,并不必然对上诉人屋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封闭开设的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