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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任立春与武汉市江夏区邮政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春,武汉市江夏区邮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36号原告任立春。委托代理人童清波。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邮政局。法定代表人肖大宏,局长。原告任立春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政局(以下简称江夏区邮政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夏区邮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春诉称:我于1997年从部队复员。由于我入伍前工作单位是原武昌县邮电局土地堂公社邮电所邮递员,复员后,一直未安置,根据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江夏区邮政局应该安排我回原单位工作,现起诉要求:1、被告江夏区邮政局安排原告任立春工作;2、被告江夏区邮政局支付原告任立春从1997年9月1日复员至今的工资补偿大约为756000元(按邮政局系统工资标准进行工资补偿:(1000元+6000元)÷2=3500元×12月×18年=756000元);3、被告江夏区���政局支付原告任立春从1997年9月1日复员至今的住房公积金补偿大约为90720元(756000元×12%=90720元);4、被告江夏区邮政局缴纳原告任立春从1997年9月1日复员至今的医疗、养老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夏区邮政局承担。被告江夏区邮政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立春入伍前在原武昌县邮电局土地堂公社邮电所担任邮递员,其于1997年退伍。2015年7月31日,原告任立春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江夏区邮政局按照国发(1975)129号文件恢复原告任立春的工作岗位及补发1997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756000元,该委认为原告任立春的仲裁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任立春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原告任立春的诉讼请求涉及部队退出现役人员的安置问题,此类纠纷并不��于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立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香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况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