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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梅娜与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梅娜,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友明,张红阳,杨静,马丽萍,张伟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701号案外人:唐德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谢光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峨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梅娜。委托代理人:刘峨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国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马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柳,该××员工。被执行人:张友明。被执行人:张红阳。被执行人:杨静。被执行人:马丽萍。被执行人:张伟阳。本院在执行重庆市綦江区亿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小贷公司)、梅娜与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阳食品公司)、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房地产公司)、张友明、张红阳、杨静、马丽萍、张伟阳借款合同纠纷等四案中,案外人唐德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德华称,本人于2015年2月17日与双德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南路58号“双德名都”裙楼1栋第三层商业房屋,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用途为开设社区综合医院。合同签订后,本人向双德房地产公司缴纳了一年的房屋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50余万元。目前,本人已办理医疗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且与装修公司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在租赁期限内不得向受让人移交占有上述房屋。本院查明,亿德小贷公司与双阳食品公司、双德房地产公司、张友明、张红阳、杨静、马丽萍、张伟阳借款合同纠纷等三案,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以下简称大渡口公证处)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2014)渝渡证字第9543、9544、9546号公证书,后又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4月7日出具了(2015)渝渡证字第2456、2457、2458号执行证书。其中,第2456号执行证书载明的申请执行标的为:1、本金800万元,2、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3、因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执行费、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第2457号执行证书载明的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等;第2458号执行证书载明的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梅娜与双阳食品公司、双德房地产公司、张友明、张红阳、杨静、马丽萍、张伟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渡口公证处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2014)渝渡证字第9545号公证书,后又于2015年4月3日出具了(2015)渝渡证字第2459号执行证书,所载明的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等。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甲方双德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唐德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所开发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兴环路打通双德名都项目1号楼商业裙楼三层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用,乙方将该房屋用于社区综合医院。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共120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甲方应给予乙方两个月装修时间不计费,正规交房租应为2015年6月1日开始;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由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该房屋每月房租在第1-5年为17元/平方米,在第5-10年为20元/平方米;签订合同后乙方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第一年租金,先交后用,今后每年6月1日提前10天支付下一年的租金,直至合同终止;预计房屋于2015年4月左右乙方可进场装修,具体时间由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应尽最大化力量提前交付。合同签订当日,双德房地产公司向唐德华出具了其收到第一年期租金367,200元的收条一张。同年2月28日,唐德华从银行取款367,200元,支付给双德房地产公司。至今,唐德华未实际占有上述房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公执字第358、359、362号以及第361号等两份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双德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打通南路58号“双德名都”1幢3-商业4至31号非住宅等房屋。其中,1幢3-商业4至31号非住宅在唐德华所租赁的1号楼商业裙楼三层房屋范围以内。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唐德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德房地产公司收到唐德华支付的租金及保证金收条两张、三张银行业务凭证或回单、《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设立医疗机构批准书》各一份以及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綦江区土地房屋测绘队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与双德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双德名都”1号楼商业裙楼三层房屋,用于开办社区综合医院,相关批准手续已办妥,其已向双德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但由于法院查封的原因,双德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上述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唐德华在本院查封前已与双德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兴环路打通双德名都项目1号楼商业裙楼三层房屋,并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但其一直未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故唐德华请求本院在租赁期限内不得向受让人移交占有上述房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德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苏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