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金牛区杰德利建材经营部与吴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杰德利建材经营部,吴兆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金牛区杰德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袁洪,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祥,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金牛区杰德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杰德利经���部)与被告吴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德利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兆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杰德利经营部经营建材生意,长期向吴兆祥供货。自2014年起,吴兆祥一直不按期付款。2014年6月18日,吴兆祥出具欠条确认差欠杰德利经营部73310.37元货款未付。杰德利经营部催款无果,故诉请至法院判令:一、吴兆祥支付货款73310.37元;二、吴兆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吴兆祥出具“今欠到杰德利经营部货款73310.37元。本欠条自欠款方签字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无时间限制,此欠条自欠款人付清全部货款后自动失效。”的欠条。欠款人处有吴兆祥的签名。上述事实,由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吴兆祥出具的欠条,吴兆祥差欠杰德利经营部货款属实,杰德利经营部与吴兆祥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杰德利经营部可随时要求吴兆祥支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无证据证明吴兆祥已支付此货款,吴兆祥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杰德利经营部诉请吴兆祥支付货款73310.3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兆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金牛区杰德利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73310.37元。如果吴兆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吴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何永成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