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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449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桂芹,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芹、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日生育儿子王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关系尚可,自儿子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5日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离婚当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儿子18周岁时止。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时间属实。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总体较好,双方偶有口角,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10月2日原告一人外出旅游,5日晚上原告回家,被告看到原告和异性同在一辆车上,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当日晚原告回自己父母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日生育儿子王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之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14年10月5日起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5年9月14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