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家福与刘振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福,刘振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王家福,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上杭县。被告刘振煦,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王家福诉被告刘振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上杭县鑫田木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作贷款担保人,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旧县支行为担保人之一为其叁拾万元人民币贷款担保。该担保于2013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被迫于2013年11月28日为被告代偿其欠银行的本金及利息25746.31元。因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失去联系,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代被告偿还其欠上杭农村商业银行的本金25246.01元及利息500.3元,合计25746.31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代还的本金、利息等合计25746.31元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4倍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振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煦于2012年10月26日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振煦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10.25‰。原告王家福及案外人刘家辉、丁林等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刘振煦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原告王家福于2013年11月28日代被告刘振煦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5246.01元,支付利息500.30元。同日,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王家福承诺不再追究保证人王家福的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还款凭证、承诺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家福为被告刘振煦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刘振煦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振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家福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5246.01元及利息500.3元,并支付以本金25746.31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家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刘振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