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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XX、息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息县人民政府,黄家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松林,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平,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鹤,男,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黄家豪,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家豪治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强、崔松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鹤,第三人黄家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左右,原告XX与第三人黄家豪在息县路口乡路口村四队金运来饭店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和厮打。次日,原告的继子杨松到息县公安局路口乡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当日立案受理并委托对其进行伤情鉴定。7月29日,路口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9月22日,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路)行罚决字(2014)0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家豪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未执行)。9月25日,黄家豪向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息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0日作出息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息县公安局超出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XX遂以复议决定错误,导致黄家豪逃避法律责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息县公安局路口派出所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同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60日。原告XX申请法医鉴定,但无鉴定结论和截止时间,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了“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被告息县人民政府辩称息县公安局办案超出法定期限,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未通知原告XX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此辩称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黄家豪与原告XX发生争执时踢打XX,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可由息县公安局采取补救措施。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息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其下属路口派出所为进行伤情鉴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获得批准,发生了“为了查明案件进行鉴定的期间”,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款中的“可以”赋予利害关系人选择是否参加诉讼的权利,而非赋予行政复议机关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权力,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不利于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息县公安局提供的案卷中,只有法医鉴定委托书没有法医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在办案过程中发生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息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超出规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息县公安局办理该案过程中,仅有法医鉴定委托书没有法医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其在办案过程中发生了“为了查��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撤销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应遵守法定审理期限。息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无法提供上诉人申请伤情鉴定的鉴定结论和截止时间,不足以证明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了“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息公(路)行罚决字(2014)0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系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行政复议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案件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参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第三人参加制度是实现该宗旨的制度保障,该条款中的“可以”应为赋予利害关系人决定是否参加诉讼的权利,而非赋予行政复议机构是否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权力。上诉人XX是该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受害人,与息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路)行罚决字(2014)0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进行行政复议过程中未通知其参加复议,最终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未责令被申请人息县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该行政复议行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息县人民政府息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许立杰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樊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