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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国强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强,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奇铭,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卓广平、许佩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强诉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2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奇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国强系被告公司股东、监事。2013年3月,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发生变更,由宋晓波担任公司新任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均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向原告告知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原告对公司实际状况不知情。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寄送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遭到被告拒收。2015年2月和3月,被告突然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进行增资。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以公司股东、监事的身份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但被告没有回复。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财务会计报告。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三、以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备置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住所地以供原告进行查阅、复制。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实,权利主张不当,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答辩人并未向原告隐瞒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账簿;原告已经多次起诉答辩人,其所谓的“行使股东知情权”不能排除存在非法目的的嫌疑,可能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1份,证明原告依据公司法规定发函要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事实。证据2、快递寄送单、收到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函件且被告已收到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原告向公司发送函件的时间点在2015年3月中旬,随后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在该次会议上也讨论了评估报告书,因此,被告认为对于本公司的财务状况对所有的股东是公开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强系被告公司股东、监事。2015年3月13日,原告去函被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与财务报表,具体为:1、2013年3月—2015年3月被告的会计账簿;2、被告2013年度、2014年度的财务会计账簿。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签收,但未给予查阅。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现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公司2013年、2014年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一份,但被告未予回复,且原告查阅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复制会计账簿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查阅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请,因原告“关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函”中只有提出至2015年3月的会计账簿,故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薄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公司注册住所地提供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会会计报告供原告杨国强查阅和复制;二、被告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公司注册住所地提供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会计账薄供原告杨国强查阅;三、驳回原告杨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