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超,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沈某甲,200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婚后二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二人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10日生育女儿沈某甲,200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沈某乙,两名子女现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离婚后自愿放弃分割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债务92800元。被告陈述的债务情况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现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亦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尊重和宽容,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经调解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