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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强与阮干良、叶威棠、何碧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17号原告:林强,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杨慧、梁有文,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阮干良,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饶明苏、余玉红,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威棠,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云志、邓燕飞,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碧晖,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强诉被告阮干良、叶威棠、何碧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长潘景强、审判员XX强、人民陪审员冯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被告阮干良委托代理人余玉红,被告叶威棠委托代理人冯云志,被告何碧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强诉称:2014年7月17日4时30分,阮干良驾驶粤TB14**号小型私家车辆(注册登记人:叶威棠)从上亨村向沙溪体育馆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宝珠西路上亨牌坊对开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碰刮林强驾驶的粤T6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林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9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阮干良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希望法院驳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各当事人责任无法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笔录,本次交通事故的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根据交警笔录,事发后原告谎称自己是乘客,并把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导致交警在现场调查时无法查明谁是驾驶员。事发原因是原告驾驶摩托车直接冲上我驾驶的车辆,事发后我方的车辆和人都是在现场的,被告叶威棠也在现场。我方报警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然后再次回到现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主张误工费,只有一张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注明出具的时间,同时也没有提交工资明细、纳税证明、工作证明邓予以佐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所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关于精神损害金,本此交通事故无法确定责任人,所以精神抚慰金是不存在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现有的法律,原告父母的年龄没有达到法定标准,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成立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有多少子女;自付医药费没有任何票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是属于肇事逃逸,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已经承认自己就是摩托车驾驶人,交警已经查实摩托车驾驶人;2.原告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阮干良的车辆当时并没有离开现场;4.从交警调查现场情况也可以看出,被告阮干良的车辆当时是正常行驶,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从旁边小道上直接窜出,且因其速度极快来不及刹车直接撞上被告阮干良的车辆而肇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很多都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叶威棠辩称:第一,在本案中被告叶威棠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我方已在1997年12月份将该车转让给叶文华,2011年10月1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何碧晖,其他的情况我方不清楚,所以自1997年12月就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不在被告叶威棠的控制下,被告阮干良不是被告叶威棠的员工,被告阮干良与被告叶威棠并不认识,原告在写诉讼状的时候说被告阮干良是被告叶威棠的雇员是没有任何证据。第二,肇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没有购买交强险,同被告叶威棠没有任何关系,自1977年12月份就不是被告叶威棠占有,所有该车的交强险应由实际占有人购买。被告叶威棠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林强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普通摩托车的驾驶人,根据交警部门的出具的证明,摩托车的驾驶人无法查明,依照法律的规定,该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的部门,交警部门都无法确认摩托车的驾驶员,现在原告自称是摩托车的驾驶员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在本案中如果该摩托车驾驶员是别人,该真正的驾驶员也应列为被告,因此本案就有可能出现漏列被告的情况出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该摩托车已经离开现场,致使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对此依照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该摩托车驾驶员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应的法律,本案中肇事车辆被多次转让,在未办理转让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一方,也是由最后一次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叶威棠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被告叶威棠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碧晖辩称:我已经于2013年1月份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吴志权,现向法院提交车辆成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4时30分,驾驶人阮干良驾驶粤TB14**号小型轿车由上亨村往沙溪体育馆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宝珠西路上亨牌坊对开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碰刮由林强驾驶的粤T6W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雷昭贵)而肇事。肇事后双方车辆离开现场。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林强受伤。2014年9月1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肇事后双方车离开现场,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林强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林强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到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9天。2014年8月5日,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林强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等。2014年10月1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林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林强于本次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9624.9元(按实际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原告诉求以50元/天计算住院18天);3.护理费1800元(按原告诉求以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8天);4.误工费14088元[以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年,误工时间计算108天(住院18天加上休息3个月)];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6.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林强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阮干良驾驶的粤TB1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叶威棠,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阮干良,另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再查:粤TB14**号小型轿车由叶威棠通过叶文华转让给何碧晖,后又由何碧晖转让给吴志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之间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起因、过程、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阮干良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阮干良驾驶的粤TB14**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阮干良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阮干良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粤TB1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的被告叶威棠已将上述车辆转让并交付他人使用,不属于投保义务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碧晖不属于最后一次转让的受让人,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强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林强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0524.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阮干良按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24.9元,由被告阮干良承担50%,即262.45元。2.误工费140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88085.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阮干良直接承担。综上,被告阮干良赔偿给原告林强的损失为98347.85元。原告林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亲属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另原告诉求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干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8347.85元给原告林强。二、驳回原告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林强负担1136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阮干良负担2164元(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阮干良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林强,本院不作退费处理;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阮干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文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