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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路洋与路长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洋,路长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362号原告路洋,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路海彬,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路长顺,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路洋诉被告路长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路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洋诉称,2015年2月14日夜21时许,原告路洋去供销社买烟,走到门口听到里面有吵闹声,一进去就被被告路长顺拿酒瓶砸到头部,后发现腰部也有伤。原告路洋只是去卖烟,并不是帮路彬只打架了。受伤后原告路洋在村卫生所简单包扎后即到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因为过春节就出院了,医生并不建议出院,医嘱上注明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长顺赔偿原告路洋医疗费3689.5元、护理费498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91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路长顺辩称,路彬只与路景文在供销社发生口角,被告路长顺进去后路彬只怕吃亏就将其儿子、侄子路洋找来,进门就将被告父亲按到地上动手打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路长顺才动手,原告路洋头部的伤是被告拿酒瓶砸的,腰部的伤被告路长顺不清楚。医疗费应该给付,其它费用都不应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夜里21时许,崔家桥镇路马房村路彬只因故与路景文发生口角,后被告路长顺(路景文儿子)及原告路洋(路彬只侄子)先后到场,双方发生打架,原告路洋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事发后原告路洋到安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689.5元。出院医嘱注明继续治疗。原告路洋伤情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路洋头部创口、腰部创口均属轻微伤。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路洋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被告路长顺将原告路洋打伤,故原告路洋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路长顺负责赔偿。原告路洋请求的医疗费3689.5元,提供的票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护理费83元/天×60天=4980,本院认为应为28472元/年÷365天×5天=394元;其请求误工费100元×90天=9000元,根据出院医嘱注明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应为38804元/年÷365天×15天=1594元;其请求营养费150元,本院认为应为10元/天×5天=50元;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认为应为15元/天×5=75元,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长顺赔偿原告路洋医疗费36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94元、误工费159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02.5元;二、驳回原告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路洋负担92.5元,由被告路长顺负担44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楠 百度搜索“”